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24號
- 異議人
- 王淑媛
- 相對人
- 游榮三
上列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9月18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2939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 第1 項及第240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故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所為之109年度司促字第29397 號支付命令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9397 號卷第47頁)。又異議人住花蓮縣吉安鄉,其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5 日內,即於109 年10月6 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於原審聲請支付命令及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與異議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提存多筆提存金在提存所,而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1321號判決異議人勝訴在案,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台幣(下同)218 萬3,817 元,聲請人曾持終局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但因最初所持執行名義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01 號號)遭駁回。現就終局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准由異議人收取相對人提存金以資受償等語。
三、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業於兩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53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6 、268 民事裁定中為實體上審認並判決確定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53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109 年度司促字第29397 號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確定判決具有執行力,異議人可持該確定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異議人復執上開確定判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就同一債權為重複請求核發具有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本件聲請並無實益為由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 80006307 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