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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32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邦豪胡芷瑜周美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321號

上訴人
游榮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淑媛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3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2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32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萬3,021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業經本院於108年4月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8年4月15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上訴人已於108年4月16日親自向該派出所警員領取該裁定,有送達證書、簽收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1至432-1頁),則於實際領取之日即108年4月16日發生效力,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9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 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32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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