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3號
- 聲請人
- 游榮三
- 相對人
- 王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增補契約」〈轉換為指數型房貸專用〉經民國107年12月25日函證92年3月5日訂立之「增補契約」〈轉換為指數型房貸專用〉正面影本『附件:92年3月5日訂立之「增補契約」〈轉換為指數型房貸專用〉正面影本』始發現非『「91」年3月5日』係隔年再訂立。因之前債權銀行、新昌公司、被告等故意長期隱瞞誤導且年代久遠;經新昌公司107年12月25日函證臺灣高院106年度上字第13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始發現左旁小字日期『92年3月5日』隔年債權銀行再重定立「增補契約」〈轉換為指數型房貸專用〉。
㈡主債務人游信興〈被告〉積欠保證人游榮三〈原告〉自105年間至目前109年10月間新臺幣(下同)87萬9432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止,即保證人游榮三〈原告〉代墊債務人..游信興妻所謂債權人王淑媛〈被告〉於鈞院強制執行處濟股98年度司執字第63528號之債權;故頃刻鈞院強制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一〉第1號松股也執行。由此可證;兩者夫妻通謀虛偽之〈民法第87條〉,再查;所謂債權人王淑媛自95年8月受讓債權迄今109年10月根本未依上開『民法第747條: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顯違反民法第880條明定:『…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足證:所謂債權人王淑媛之系爭抵押權應塗銷。
㈢綜上,本案除『92年3月5日』隔年債權銀行重定「增補契約」〈轉換為指數型房貸專用〉債權銀行等自92年3月6日迄今109年10月12日並無提「增補契約」執行名義已逾越時效又轉讓債權之被告王淑媛於臺灣高等院106年度上字第13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被告王淑媛竟當庭供稱:『增補契約是假的』〈已附卷證〉即已否認存在,故上開106年度上字第13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增補契約」衍生利息及違約金等顯然違誤。另本案亦涉塗銷抵押權等問題猶待釐清。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停止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528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案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31號)之本案訴訟,係主張相對人持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01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528號),聲請人於104年9月24日確認相對人執行債權本金1,586,614元、執行費(含鑑定費8,600元)25,793元、登報費4,500元,並於同日代償債務人游信興之欠債共計1,612,407元(聲請人之前已代償2-30萬元),先前104年9月18日司法事務官亦通知聲請人與相對人到場訊問,惟相對人故意不出庭,而由本院於104年10月5日製作執行金額計算書確認已無未償債權結案。詎相對人竟於104年11月4日提出故意擴大債權之計算書,主張除借款本金1,586,614元、執行費25,793元外,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共計4,577,901元,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3號)以資救濟,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321號依91年3月5日「增補契約」(轉換為指數型房貸專用)計算利息判決相對人對聲請人遲延利息債權395,567元,顯違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債權憑證之證明文件而無效。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32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首頁註明「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新臺幣17萬5,843元部分不存在」,然末頁註明「綜上所述,王淑媛(即相對人)104年11月4日系爭計算書所列債權,本金158萬6,614元、遲延利息39萬5,567元、違約金17萬5,843元、執行費2萬5,793元存在」,前後不一。退萬步言,縱認相對人違約金債權請求權17萬5,843元,但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民辛98抗更㈠31)事證,足以證明相對人故意躲藏、居無定所拖延不出庭,再拖延至104年11月4日再擴大債權至4,577,901元(瞎編計算書)。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判決聲請人應再給付相對人利息39萬5,567元無效,及確認系爭判決聲請人應再給付相對人違約金17萬5,843元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93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31號及98年度司執字第63528號卷宗查明屬實,足見聲請人提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31號之本案訴訟,並非就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亦非屬就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01號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範圍所及之債務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及「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情形不符,則依上列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