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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張競文陳毓秀陳麗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338號

抗告人
游榮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淑媛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再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再審之訴即非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3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遲至109 年11月19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其訴狀中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亦不合法為由,爰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猶以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8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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