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48號
- 聲明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唐
- 代理人
- 陳子安
- 相對人
- 陳威豪
- 代理人
- 楊岱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亦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異議人於109年11月19日收受上開裁定,並於109年11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更生前2年收入,包含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600,590元、機車折舊價值15,909元、保單解約金2,115元,共計618,614元,扣除此期間之支出423,332元,餘額為195,282元,然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6年72期清償總額僅172,800元,低於前開數額,顯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情形,法院不得為認可,相對人應提出6年72期、每期清償至少2,713元之更生方案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㈠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㈣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第1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4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108年7月10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18號裁定自109年1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進行更生程序,相對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2,400元,總清償金額為172,800元(下稱系爭更生方案),雖未經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1,728,000元(24,000元×72期),加計保單解約金2, 115元、機車預估價值15,909元,共計1,746,024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699,200元(23,600元×72期)後之餘額為46,824元,而其提出172,800元清償,已逾九成用於清償,可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就相對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低於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顯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情形,法院不得為認可云云。然查:
⒈相對人陳稱其於106年7月10日至同年10月19日因車禍受傷失業,嗣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均任職於麗京國際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廚房助手,每月薪資24,000元;又依公司規定,每年給予年終獎金1個月本薪,故相對人107年所領106年度之年終獎金為6,000元、108年所領107年度之年終獎金為24,000元;另自108年5月23日起於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每月薪資約15,900元,後因體力不堪負荷,而於同年7月23日離職,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合作金庫存款存摺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18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43至149、153至163頁),應堪信為實。又相對人聲請更生前,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2,115元,以及西元2017年出廠預估財產價值為15,909元之普通重型機車(牌號:MQA-1002)一輛,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相對人民事陳報狀可考(見更生卷第37頁;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第100至105、182至185頁),是以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6年7月10日至108年7月9日)可處分所得共計576,082元【計算式:24,000×(12/31+20+9/31)+6,000+24,000+15,900×2+2,115+15,909=576,082】。
⒉又相對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6、107、108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3,700元、14,385元、14,666元之1.2倍即16,440元、17,262元、17,599元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對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故相對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是以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6年7月10日至108年7月9日)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共計411,714元【計算式:16,440×(5+22/31)+17,262×12+17,599×(6+9/31)=411,714】。
⒊從而,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為164,368元【計算式:576,082-411,714=164,368】,並未高於系爭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172,800元,堪認系爭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院審酌相對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系爭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並就相對人之生活為限制,於法有據,異議人猶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