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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6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62號

異議人
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壬乙
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相對人
周青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所為108 年度司執字第1147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所為108 年度司執字第11472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租賃契約原訂108 年8 月15日到期,惟異議人需要時間搬遷,故於108 年7 月5 日先聯繫相對人,並於108 年7 月11日電聯經其同意延長至108 年10月5 日完成搬遷,而異議人於108 年10月3 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108 年10月9 日出面點交,卻遭其於108 年10月7 日要求將點交日延後至108 年10月14日,藉故拖延以向異議人求償更多違約金。未料相對人非但未於108 年10月14日出面點交,更係於108 年11月4 日開庭期日始出面,是本件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受領遲延而無法點交返還租賃物,異議人自無義務再支付108 年10月9 日以後之租金,遑論違約金。本件係相對人出爾反爾,異議人並無違約,今相對人已收取新臺幣(下同)2,096,208 元,顯超出其所應得之租金甚多,本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就超出部分,異議人將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請求追補。爰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後續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乃在排除將來違法之執行處分,而無於執行程序終結後,猶溯及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效果,是聲明異議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倘經終結,執行法院即無由撤銷、更正原執行處分或其程序,故聲明異議縱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然倘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就令為撤銷或更正之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仍已無從回復,是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此際仍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856 號、101年台抗字第136 號、102 年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106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10610391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內容為異議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房屋返還債權人,並給付債權人108 年7 月租金268,656 元及違約金764,000 元;嗣於109年12月30日追加執行金額為2,771,333 元(即268,656 元租金及2,979,600 元違約金),總計請求金額為3,248,256 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第三人玉山銀行土城及中和分行之存款為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1472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司執字第114725號執行卷查核無誤。前開公證書既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之執行名義,依法自得對債務人即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執行法院從形式上審查,認債權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之要件,爰准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況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執行法院僅能審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是否具備發動強制執行程式之要件,當事人間關於執行名義所載權利義務之實體上爭執,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故本件異議人主張係因債權人受領遲延,故其無義務支付後續之違約金等情,乃實體法上爭執,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明,於法並無違誤。又上開玉山銀行土城及中和分行存款業經債權人陳報於109 年2 月26日收取完畢,是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顯無從裁定准予停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尚無未合。異議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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