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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174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許珮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74號

聲請人
鄭秉益
相對人
日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⒈勞方與資方雙方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本案調解成立。⒉勞資雙方於會議中合意於108 年12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⒊勞方與資方雙方合意:資方應給付新臺幣140 萬元,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⒋公司同意給付勞方140 萬元,分70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鄭秉益原領薪資帳戶內(新光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505501099076)。自109 年1 月10日起至114 年10月10日止,第1 期至第70期於每月10日給付2 萬元,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⒌本案既經調解成立,依約履行後,勞資雙方不再就本爭議案提出異議或要求,同時拋棄因本案所生之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勞資雙方對本次調解內容具有保密責任,不得對外宣揚,勞方鄭秉益同意放棄行政檢舉權。」之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薪資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積欠薪資等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08 年12月18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⒈勞方與資方雙方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本案調解成立。⒉勞資雙方於會議中合意於108 年12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⒊勞方與資方雙方合意:資方應給付新臺幣140 萬元,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⒋公司同意給付勞方140 萬元,分70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鄭秉益原領薪資帳戶內(新光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505501099076 )。自109 年1 月10日起至114 年10月10日止,第1 期至第70期於每月10日給付2 萬元,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⒌本案既經調解成立,依約履行後,勞資雙方不再就本爭議案提出異議或要求,同時拋棄因本案所生之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勞資雙方對本次調解內容具有保密責任,不得對外宣揚,勞方鄭秉益同意放棄行政檢舉權。」(下稱系爭調解方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堪信屬實。然相對人並未依該系爭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給付第1 期至第9 期款後即未再給付,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乙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為證,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是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式:140 萬元-(2 萬元×9 )=122 萬元】,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礙難准許,併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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