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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12號

請求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12號

原告
伍炳富
被告
李文宗即禾亞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9 年3 、4 月間起任職於被告水電工程行,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500 元,工作地點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之新建大樓工地。惟被告積欠原告109 年7 月份工資60 ,000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皆以口頭表示下個月再給付,迄今仍未給付。嗣後兩造於109 年9 月7 日進行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被告自承積欠原告60,000元,卻以勞方未按程序請款及未交接為藉口拒付,致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8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照勞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 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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