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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4號

請求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許珮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4號

原告
黃于珈
被告
拓客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9 年2 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95153號函命令解散,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公司工商登記資料確認無訛,並有新北市政府前開函文在卷可稽,且被告公司迄今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迄今猶未完結清算程序,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全體董事即董事長趙永承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8 年4 月22日起至108 年5 月14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電話行銷人員,雙方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3,500元,發薪日為每月5 日。詎被告竟未於約定日期支付薪資予原告,共積欠原告上開任職期間之薪資18,017元未給付等語。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17元。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離職證明影本、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重司勞調字卷第11至1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市政府108 年2 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11355號函暨所附拓客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 年2 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9170號函暨所附該局108 年9 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70410號函及其相關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33至9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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