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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21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21號

原告
王茗寰
被告
鴻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6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2號卷第9 頁),嗣於民國(下同)109 年10月26日減縮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99,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8 月11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會計,月薪34,800元,原告於107 年12月15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為107年12月17日至108 年6 月17日止。然而原告於108 年6 月15日復職時,發現公司已倒閉,老闆找不到人,惟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資遣費64,434元及預告工資35,420元,故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9,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薪資明細表、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2號卷第31-57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是以,被告於108 年5 月1 日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歇業,並於同日將原告退保,應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終止勞動關係。

㈡就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原告自104 年8 月11日任職,至被告公司於108 年5 月1 日歇業為止,年資共為3 年8 個月又21天,平均工資為34,595元,資遣基數為1 又69/80 【計算式:{3+(8+21/30 )/12 }÷2 】,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4,434元(計算式:34,595元×1 又69/80 =64,4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就預告工資部分: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於被告公司自104年8 月11日起任職至108 年5 月1 日止,年資滿三年以上,原告留職停薪前最後之一個月薪水為35,420元,平均日薪為1,180.66元,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30日前預告。惟被告公司於108 年5 月1 日歇業且將原告退保,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故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35,420元(1,180.66 x3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及第3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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