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37號
- 原告
- 周國棟
- 原告
- 楊孟儒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麗如律師
- 被告
- 玉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國棟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孟儒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陸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周國棟、楊孟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周國棟原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欠薪及資遣費,嗣原告楊孟儒追加起訴被告給付欠薪及資遣費(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原告楊孟儒上開追加部分,係基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且追加之訴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認原告楊孟儒追加部分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股份有限公司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查被告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8 年11月0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97598號命令解散在案,此有被告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然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公司既應進行清算程序,而謝翔宇、謝福春、林水木、呂錦琦形式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且被告公司章程復並未另有規定清算人,惟除謝翔宇外,其餘謝福春、林水木、呂錦琦等人皆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辭職之意思表示,終止與被告公司之委任關係,且經被告公司合法收受,有存證信函、律師函各乙紙及董事辭職書3 份等附卷可參,本件被告公司自應列謝翔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周國棟自民國105 年 4月 1日任職被告(品牌名稱為「蒸豐吃處」港式餐飲,前後分別由弘岳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荃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加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轉讓至被告經營),擔任中央廚房生產主廚,月薪為65,000元,每月薪資於次月10日匯入原告薪資帳戶,被告於107 年9 月10日起即無法按期為薪資轉帳,並陸續積欠8 月份及其後薪資,陸續僅以現金給付部分薪資,至108 年2月27日時因被告公司店面結束營業,中央廚房生產部門亦被通知停止上班,原告最後上班日為108 年2 月28日,惟被告仍積欠部分薪資及資遣費,原告於108 年5 月31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未派員出席,另被告已遭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可證被告公司因歇業片面終止兩造契約,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
(二)原告周國棟請求項目如下:
1.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65,000元,每月薪資本於次月10日匯款至原告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563051089436號帳戶方式給付,惟被告公司自107 年9 月10日即未按期給付8 至12月份薪資,僅分別於107 年9 月10日給付現金20,000元(8 月部分薪資)、11月7 日給付現金10,000元(9月部分薪資)、11月12日給付現金15,000元(10月部分薪資)、12月10日給付現金40,000元(11月部分薪資)、12月21日給付現金20,000元。嗣於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年2 月28日止,改為到班當日下班時領現金2,000 元,嗣於108 年2 月27日現金給付20,000元,故被告公司共積欠原告107 年8 至12月薪資325,000 元(65000 元×5 個月=325,000元),扣除已付現金125,000 元,尚積欠薪資200,000 元。
2.經查,「蒸豐吃處」港式餐飲店前後經由弘岳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荃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加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轉手至被告玉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原告自105年4 月1 日任職擔任為「蒸豐吃處」港式餐飲生產部門主廚,因雇主前後轉讓均經留用,故105 年4 月陸續投保於弘岳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荃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加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玉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原告自105 年4 月1 日起工作年資均應由被告公司予以承認,故原告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被告公司108 年2 月28日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工作年資為2 年又11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資遣費之計算係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則按比例計算,原告資遣費計算基數為1/2 ×【2+(11÷12)】應為1 又11/24 。又原告每月固定薪資為65,000元,故兩造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平均工資應為65,000元【計算式:(65000 元×6 )÷6 =65,000元】可參,故原告得請求六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94,792元【計算式:65,000元×(1 又11/24) =94,792】。
(三)原告楊孟儒自民國107 年3 月1 日任職被告,擔任廚師,月薪為35,000元,每月薪資於次月10日匯入原告薪資帳戶,被告於107 年9 月10日起即無法按期為薪資轉帳,陸續積欠8 月份及其後薪資,嗣被告僅以現金給付8 月份薪資,其後於107 年10月中,被告主管霍瑞輝口頭告知公司周轉不靈無力繼續聘僱員工,原告楊孟儒僅得工作至10月17日,此由被告已於107 年10月17日辦理原告楊孟儒退保可知,惟被告仍積欠9 、10月薪資及資遣費,原告楊孟儒於107 年11月5 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公司未派員出席11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原告楊孟儒不得已始提起本訴。
(四)原告楊孟儒請求項目如下:
1.兩造約定原告楊孟儒每月薪資為35,000元,每月薪資本於次月10日匯款至原告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號983250019074號帳戶方式給付,惟被告公司僅以現金給付8 月份薪資,迄今尚積欠原告107 年9 月及107 年10月1 至17日薪資共薪資54,839元【35,000元+ (35,000元/30 天×17日)=35,000 元+19,839 元】。
2.原告楊孟儒自107 年3 月1 日任職被告,故原告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被告107 年10月17日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工作年資為7 個月又17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資遣費之計算係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則按比例計算,原告楊孟儒資遣費計算基數為227/720 。又原告楊孟儒每月固定薪資為35,000元,故兩造契約終止前六個月平均工資應為35,000元【計算式:(35000 元×6 )÷6 =35,000元】可參,故原告楊孟儒得請求之資遣費計11,035元【計算式:35,000元×(227 /720)=11,035】。
(五)併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孟儒65,874元,及自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國棟294,792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二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原告二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存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原告周國棟之107 年10月薪資單,及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網路刊登徵才廣告、店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2頁、61至6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周國棟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7 年9 月10日起即無法按期為薪資轉帳,並陸續積欠8 月以後之薪水,又於108 年2 月27日告知原告無法支付工資不需再來工作,後經新北市政府因被告公司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08 年11月0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97598號命令解散在案,此有被告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自108 年2 月28日起即未提供原告周國棟任何工作機會及未繼續發給原告薪資之事實,自客觀而言,當可推知被告自歇業時起,即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08 年2 月28日終止。原告周國棟主張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被告公司自107 年9 月10日即未按期給付8 至12月份薪資,僅分別於107 年9 月10日給付現金20,000元(8 月部分薪資)、11月7 日給付現金10,000元(9 月部分薪資)、11月12日給付現金15,000元(10月部分薪資)、12月10日給付現金40,000元(11月部分薪資)、12 月21日給付現金20,000元。又於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改為到班當日下班時領現金2,000 元,嗣於108 年2 月27日現金給付20,000元,故被告公司共積欠原告107 年8 至12月薪資合計325,000 元(65000 元×5 個月=325,000元),扣除已付現金125,000 元,尚積欠薪資200,000 元,此經原告周國棟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單、轉帳存摺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則原告周國棟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200,000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經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雇主有歇業之情事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本件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認定已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而命令解散在案,因此被告自108 年2 月28日起即未提供原告周國棟任何工作機會及未繼續發給原告薪資之事實,自客觀而言,當可推知被告自歇業時起,即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08 年2 月28日終止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周國棟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基此,原告周國棟之工作年資自105 年4 月1日起算至108 年2 月28日止,年資共計2 年11月,而依原告周國棟所得提出之薪資單及薪資資料即原告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存摺(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其離職前6 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65,000元,則原告周國棟依勞退新制施行日(94年7 月1 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 年又11月,新制資遣基數為1 又11/240【資遣基數計算公式:1/2 ×2 +1/2 ×11/12 】,故原告周國棟得請求之資遣費為94,792元【計算式:65,000元×(1 又11/24 )=94,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周國棟得向被告請求294,792 元【計算式:200,000 +94,792=294,792 】
(三)茲就原告楊孟儒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7 年9 月10日起即無法按期為薪資轉帳,並陸續積欠8 月以後之薪水,其後於107 年10月中,被告主管霍瑞輝口頭告知公司周轉不靈無力繼續聘僱員工,原告楊孟儒僅得工作至10月17日,此由被告已於107年10月17日辦理原告楊孟儒退保,是本件被告自107 年10月17日起即未提供原告楊孟儒任何工作機會及未繼續發給原告薪資之事實,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得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07 年10月17日終止。原告楊孟儒主張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楊孟儒107 年9 月及107 年10月1 至17日之薪資共計54,839元,有原告楊孟儒之存摺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惟經本院審認計算,原告楊孟儒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合計應為54,833元【計算式:35,000元+(35,000元/30 天×17日)=54,833元】。則原告楊孟儒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及民法第48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54,83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107 年9 月10日起即無法按期為薪資轉帳,並陸續積欠8 月以後之薪水,其後於107 年10月中,被告主管霍瑞輝口頭告知公司周轉不靈無力繼續聘僱員工,原告楊孟儒僅得工作至10月17日,此由被告已於107 年10月17日辦理原告楊孟儒退保,是本件被告自107 年10月17日起即未提供原告楊孟儒任何工作機會及未繼續發給原告薪資之事實,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得終止兩造勞動契,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07 年10月17日終止。是原告楊孟儒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基此,原告楊孟儒之工作年資自107 年3 月1 日起算至107 年10月17日止,年資共計7 月又17日,而依原告楊孟儒所得提出之薪資資料即原告存摺(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其離職前6 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35,000元,則原告楊孟儒依勞退新制施行日(94年7 月1 日)起之資遣年資為7 月又17日,新制資遣基數為227/720 【資遣基數計算公式:1/2 ×7/12+1/ 2×(17/30 )÷12】,故原告楊孟儒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1,035元【計算式:35,000元×227/720 =11,0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楊孟儒得向被告請求65,868元【計算式:54,833+11,035=65,868】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於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分別於108 年2 月28日及107 年10月17日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應於該日結清積欠工資,及於終止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惟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二人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周國棟起訴狀繕本及原告楊孟儒之追加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3 月17日送達與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二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周國棟294,792 元、楊孟儒65,868元及均自109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