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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5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5號

原告
洪秋香
被告
丞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昱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一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並擔任會計職務,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5,800 元,嗣因被告對外尚有積欠款項,故薪資給付方式改由原告直接領取現金,而不以匯款方式為之。又被告因財務困難突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歇業,原告自107 年12月26日起即無法進入被告工作,而因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25日止之工資3 萬8,167元,原告僅得於108 年1 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於108 年1 月30日、108 年2 月12日兩次無故未出席調解會議,而致調解不成立,堪認已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事由存在,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以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3 萬8,167 元、資遣費27萬4,800 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2,9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108年3 月7 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80357379號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4頁),堪予認定。而被告現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雖不得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視同自認,然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4 萬5,800 元,而被告積欠其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25日(即被告歇業日)止之工資3 萬8,167 元(計算式:45,800元×25/30 天=38,1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政府108 年3 月7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8035737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3頁、第34頁),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前開期間之工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工資3 萬8,167 元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按雇主有歇業或轉讓者,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工契約,此為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所明定。經查,被告於107 年12月25日歇業乙節,有新北市政府108 年3 月7 日新北府勞資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07 月12月25日終止等情,自堪信為真。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07 年12月25日已合法終止,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又查,原告之工作年資自96年11月3 日起算至107 年12月25日止,年資共計11年1 月又22日,而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每月工資均為4 萬5,800 元,則其依勞退新制施行日(94年7 月1 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1年1 月又22日,新制資遣基數為5 又103/180 【資遣基數計算公式:1/2 ×11+1/2 ×(1 +22/30 )÷12】,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5萬5,208元【計算式:45,800元×(5 +103/180 )=255,208 元),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基此,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計29萬3,375 元(計算式:38,167 元+255,208 元=293,375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於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7 年12月25日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應於該日結清積欠工資,及於終止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惟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開款項,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2 月13日在司法院資訊網路揭示,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暨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依民事訴訟第152 條規定,經20日而於109 年3 月4 日生送達效力。準此,原告就積欠工資、資遣費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萬3,375 元,及自109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勞動法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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