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75號
- 上訴人
- 康暻企業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兼法定代理人
- 郭秀然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智群律師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故在同一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數項標的之上訴利益額,亦合併計算之。此外民事訴訟法別無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特別規定,故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不在得合併計算之列(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462號判決)。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華竣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 年11 月17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足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本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81,6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反訴部分為1,566,0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814元,合計應徵收27,799元。
三、本件上訴人僅繳納27,190元,尚須補繳60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