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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75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劉以全

上訴人
康暻企業有限公司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兼法定代理人
郭秀然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故在同一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數項標的之上訴利益額,亦合併計算之。此外民事訴訟法別無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特別規定,故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不在得合併計算之列(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462號判決)。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華竣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 年11 月17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足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本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81,6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反訴部分為1,566,0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814元,合計應徵收27,799元。

三、本件上訴人僅繳納27,190元,尚須補繳60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7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