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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76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莊惠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76號

原告
盧孟中
原告
邱秀華
原告
盧汶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段家傑律師
被告
瑞豐五金彈簧機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是以原告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徵收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姓名 │ 請求金額 │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
├──┼───┼──────┼──────────────┤
│1. │盧孟中│5,375,862元 │本應徵收裁判費54,262元。  │
│  │   │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
│  │   │      │費18,087元(計算式:54,262元 │
│  │   │      │x1/3=18,087元,元以下四捨五 │
│  │   │      │入,下同)          │
├──┼───┼──────┼──────────────┤
│2. │邱秀華│162,087元  │本應徵收裁判費1,770元。   │
│  │   │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
│  │   │      │費590元(計算式:1,770元x1/3=│
│  │   │      │590元)           │
├──┼───┼──────┼──────────────┤
│3. │盧汶賢│450,512元  │本應徵收裁判費4,960元。   │
│  │   │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
│  │   │      │費1,653元(計算式:4,960元x1/│
│  │   │      │3=1,65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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