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徐玉玲
- 當事人林壽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64號原 告 林壽福 訴訟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仲國際人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拾伍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並提繳伍萬柒仟零肆拾玖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柒拾壹萬陸仟貳佰零捌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柒仟捌佰貳拾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貳仟陸佰零柒元(計算式:7,820元×1/3=2,607元)。至於原 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因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仟元 。從而,本件合計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伍仟陸佰零柒元(計算式:2,607元+3,000元=5,6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李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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