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87號
- 原告
- 楊麗珠
- 原告
- 林玉妹
- 原告
- 廖家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翁毓琦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頂笠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頂笠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楊麗珠請求被告給付2,543,250 元(含資遣費、退休金、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失業給付損失、自行繳納勞保費損失),原應徵收裁判費26,245元,惟請求給付資遣費、退休金、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合計2,237,4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17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2/ 3即15,451元(計算式:23,176元×2/3 =15,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4元(計算式:26,245元-15,451元=10,794元);林玉妹請求被告給付2,420,868 元(含資遣費、退休金、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失業給付損失、自行繳納勞保費損失),原應徵收裁判費25,057元,惟請求給付資遣費、退休金、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合計2,109,982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2/ 3即14,593元(計算式:21,889元×2/3 =14,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4元(計算式:25,057元-14,593元=10,464元);廖家玉請求被告給付1,077,233 元(含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失業給付損失、自行繳納勞保費損失、提繳勞工退休金),原應徵收裁判費11,692元,惟請求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合計811,67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2/ 3即5,947 元(計算式:8,920 元×2/3 =5,9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45 元(計算式:11,692元-5,947 元=5,745 元)。是本件原告分別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楊麗珠為10,794元、林玉妹為10,464元、廖家玉為5,74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