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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356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56號

原告
郭振業
被告
享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98,325 元(計算式:資遣費361,313 元+特休未休工資18,800元+預告工資差額23,500元+加班費1,800,000 元+提繳退休金差額194,712 元=2,398,3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507元(計算式:應暫免徵收24,760元×2/3 =16,507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53 元(計算式:24,760元-16,507元=8,25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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