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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吳幸娥
  • 法定代理人
    沈聰錪

  • 原告
    沈鈺婕
  • 被告
    永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84號原   告 沈鈺婕 被   告 永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聰錪  同上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之聲明記載「新制勞退6 %薪資全額之提撥,以及自本年(民國109 年)3 月4 日至5 月3 日留停期間勞健保加保之申報」等語,惟並未聲明請求金額,應予補正。 二、訴之聲明雖記載「精神損失賠償約新臺幣(下同)75,000元」,惟理由欄卻記載70,000元,上列金額究何所指? 三、所稱「請求給予資遣證明」,是否係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訴之聲明所稱「亦或是請求給予資遣證明」,究與上開所主張之何項標的為選擇? 五、原告應補正上開訴之聲明後,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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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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