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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徐玉玲
  • 法定代理人
    鄭有德

  • 原告
    李季儒
  • 被告
    香港商利和醫療設備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94號原   告 李季儒 被   告 香港商利和醫療設備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有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8年10月起按月 以新台幣(下同)伍萬伍仟伍佰捌拾元計算迄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工資,則以原告月薪伍萬伍仟伍佰捌拾元,並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依此計算,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捌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元(計算式:55,580元×16個月=889,280元)。至於原告 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壹拾玖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壹拾玖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經核原告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係分別以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為前提,兩者屬不能併存而為選擇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原告先位聲明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以較高者即先位聲明捌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玖仟陸佰玖拾元,惟因原告請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叁仟貳佰叁拾元(計算式:9,690 元×1/3=3,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李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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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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