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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98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98號

原告
林皆助
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
被告
捷流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大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回復原告原職。二、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2 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887元,及自各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提繳2,671 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648 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聲明第二、三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 年計,則應以原告1 年薪資總和之5 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7,887元,5 年之薪資總額為參佰肆拾柒萬參仟貳佰貳拾元(計算式:57,887元x12 月x5年=3,473,22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參佰肆拾柒萬參仟貳佰貳拾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壹仟捌佰壹拾柒元(計算式:裁判費35,452元x1/3=11,8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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