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2號
- 原告
- 柯進祥
- 被告
- 金星齒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連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但其書狀及之前言詞辯論時均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從事機械操作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但自民國99年3月5日起,被告每月皆短付其薪水5,000元,爰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3月5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共9年7個月短付之薪水,共計57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多年,且已辦理退休,被告並已給付原告100多萬元之退休金,不可能苛扣原告每月薪水5,000元,況員工每月之薪水會因景氣之狀況及加班之時數有所不同,其未無短付原告之薪水。而且若原告主張屬實,何以多年來均未向公司請求短付之薪水。另若原告之主張有理由,亦有部分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爰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被告公司,從事機械操作工作乙節,有其提出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薪資袋(見本院卷第59至151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自99年3月5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每月短付薪資5,000元,然依提出之手寫領取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薪資袋等資料,僅可得知原告每月自被告公司實際領取之薪資數額為何,並無從得知原告每月應領薪資之數額,並進而判斷實際領取之薪資是否有短少之情形,是難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短付薪資之對其有利之事實,已負舉證之責任。故難認其主張係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於上開期間有短付薪資之情形,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無認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