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 原告
- 李俊英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維律師
- 被告
- 甲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尚恩(原名:游汎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歇業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8年7月22日起受雇於被告,約定工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100元,於次月10日前由被告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並指派原告至新北市林口區之馬禮遜校舍工地工作。詎直至108年9月10日,被告均未依約給付原告108年7月、8月薪資,被告之員工鄭逢輝並於108年9月11日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營運出問題無法發薪水,原告遂工作至108年9月11日,且台中市政府勞工局並認定被告之營業處所已無法運作,勞工無法提供勞務,並認定被告於108年10月1日歇業,因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8年7月、8月、9月之薪資共4萬4100元,原告遂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匯款1萬4700元至原告帳戶,然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2萬9400元未給付,且因被告未出席108年11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致調解不成立,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2萬9400元。又被告自108年10月1日起即已歇業且未再提供原告任何工作機會,衡情足以推知被告自歇業時起,即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被告歇業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離職原因為歇業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發給原告離職原因為歇業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8年7月22日起受雇於被告,約定薪資為每日2100元,被告於108年10月1日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尚積欠原告108年7月至9月薪資共4萬4100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1萬4700元,尚積欠原告薪資2萬94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出工簽到(簽退)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9年2月26日中市勞動字第1080074919號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69頁),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薪資2萬9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1項歇業之情事而離職,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僱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件於109年7月13日公示送達,有卷附之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歇業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第一項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