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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莊惠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原告
張俊雄
被告
袋王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被告袋王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該公司之工廠登記址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原告經本院詢問後,亦表示其勞務提供地係在被告公司之登記址,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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