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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許珮育

  • 當事人
    DIANO DANICA ALCUESAR介強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DIANO DANICA ALCUESAR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介強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齊如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8,2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請求,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擴張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8,9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請求,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菲律賓籍人士,自106 年3 月21日起透過人力仲介來臺灣工作,受僱於被告,擔任裁縫人員,約定工資為20,008元,有勞動契約可稽。原告到達臺灣之後,才發現被告之工廠根本是血汗工廠,曾有多次違規遭主管裁罰之紀錄。兩造之勞動契約中約定每天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但事實上,原告平日之工作時間為8 時至18時(中間休息1 小時)及18時30分至20時30分,每天工作11小時,且週六也要上班9 小時,工作時間為8 時至18時(中間休息1 小時),但被告卻從來未給付加班費。又自原告受僱以來,被告每月均自原告之工資中扣除「膳食費」2,500 元及「水電雜項」1,500 元,且於107 年2 月農曆春節放假期間,自該月工資扣除1,245 元。茲因被告有少付工資、加班費及非法扣薪之情事,原告曾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8 年11月13日在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同意補足加班費計算差額,有調解紀錄可稽,但事後並未履行。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4條、第38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膳宿費扣款93,266元、水電雜項扣款47,000元、春節放假扣款1,245 元,並給付平常工作日之加班費282,864 元、休息日(週六)工作之加班費214,586 元,總計638,961 元,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收取之膳宿費,合於原告簽訂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下稱系爭工資切結書)第六點之約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介強公司返還膳宿費扣款93,266元、水電雜項47 ,000 元,自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介強公司返還春節扣款1,245 元部分,為原告已於前月先行領取之部分,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原告主張平常工作日延長工時 282,864 元及休息日(週六)工作加班費214,586 元等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惟原告提出之事證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加班之事實,所提出加班之時數亦毫無依據。原告於109 年2 月21日領取106 年度特休未休工資,然該年度之未休特休工資應為2,100 元,原告亦領2,800 元,實屬不當得利,被告主張於此範圍內,應予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7頁)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7至558頁): (一)原告於106 年3 月22日(本院卷第152 頁)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裁縫人員(工號190 ),勞動契約中約定工資為每月20,008元(按基本工資調整)。最後在職日是109 年2 月21日( 本院卷第176 頁) 。 (二)兩造於106 年3 月20日另外簽訂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約定膳宿費為每月4,000 元。被告每月均因此自原告之工資中扣除「膳宿費」2,500 元及「水電雜項」1,500 元。 (三)原告已分別於109 年2 月21日領取106 年度未休特休工資4,900 元、108 年2 月1 日領取107 年度未休特休工資 5,131 元、109 年1 月22日領取108 年度未休特休工資 3,465 元並當場簽收(本院卷第229 至230 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請求返還膳宿費扣款93,266元、水電雜項扣款47, 000 元部分。 1.為保障外籍勞工來臺工作所得權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聘僱外國人辦法)第27條第1 項第5 、7 款、第43條第1 項規定,外籍勞工申請來臺簽證,應提出經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工資切結書、簽妥之勞動契約,使外籍勞工得以瞭解來臺工作得應負擔之相關費用及得領取之薪資;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外籍勞工之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籍勞工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籍勞工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籍勞工收存,資以為核對雇主有無依約給付工資之證明。 2.原告主張依系爭勞動契約第4 條規定,應由被告免費提供食宿(見本院卷第29頁),但兩造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外,兩造於原告來臺前即106 年3 月20日另外簽署的「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下稱工資切結書),其中第6 條以中英文約定原告來臺前,與雇主協議約定膳宿費每月4000元,該工資切結書均由原告親自簽名及蓋指印,並經菲律賓政府機關驗證蓋章,應可認係出於當事人真意,有工資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1 至216 頁),足見兩造就膳宿費之約定,於系爭工資切結書已經記載清楚,且該項約定,對原告也無顯失公平之處,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該工資切結書自屬有效。且原告於任職期間對於每月扣款4000元一節,也都未曾表示異議,均足以佐證原告確實同意該項勞動條件。 3.再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12日勞職管字第1010036916號函釋「雇主原則上應依勞動契約給付約定工資、按約定金額扣除膳宿費及按約定負擔外國人來臺(返國)機票費,主管機關於實施工資檢查時,倘發現勞動契約約定之內容與工資切結書約定內容不一致,應以較有利於外國人之約定,作為工資檢查之準據」,其說明第四點記載「另按本辦法(即聘僱外國人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工資切結書係第2類外國人申請入國簽證及雇主辦理第2類外國人入國通報檢查之應備文件 ,其功能除上述作為工資檢查之準據外,尚有使外國人於入國前即暸解來臺工作須負擔之相關費用,以及作為認定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及國內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否違反法令,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之準據,故仍應維持。」。準此,上開函釋在於避免勞工來臺後,任意由僱主變更勞動契約所為之解釋,因此,外籍勞工來臺前已充分審酌勞動條件是否適當,作為其決定是否來臺工作之意願,自不得再以來臺前簽訂之工資切結書對其不利,而否認其效力。故原告於來臺前已簽定工資切結書,之後又以重簽一份相同內容的工資切結書,自應受其拘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膳宿費扣款93,266元、水電雜項扣款47,000元等語,自屬無據。 (二)就原告請求返還春節放假扣款1,245 元部分: 經查,被告抗辯其於107 年2 月農曆春節期間之當月,於春節假期前先行發放一部分當月工資,並記載為「上期工作津貼」,並於當月月底結算薪資時,將先行發放之部分薪資扣除,以免重複領取等語,業據被告提出107 年2 月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4 頁),該份薪資表與其他各期增加欄位「上期工作津貼」,以表明被告於春節前預先發放之工資,故被告所稱先提前給付一節,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於該月份月底薪資表中扣回已先領取之「上期工作津貼1,245 元」,即無溢扣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07 年2 月春節放假扣款1,245 元云云,即屬無據。 (三)就原告請求給付平常工作日之加班費282,864 元、休息日(週六)工作之加班費214,586 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並非當然有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雇主之要求,尚應得工會或勞工之同意,而勞工提供勞務之目的,在於獲得工資,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動基準法規定,向雇主請求報酬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因此,勞工主張有加班之事實者,應就其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且有業務需要、依雇主指示提供勞務等節,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2565號裁定意旨參照)。 2.原告請求加班費之部分,兩造約定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時,中午休息1小時,故原告每日工時為8小時 ,此亦有原告之攷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至176 頁)。又依原告攷勤表紀錄,並無其所主張的加班紀錄存在,故無法直接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推定原告確有加班的事實存在。而被告抗辯如有加班之需求,被告與員工約定採加班申請制,由員工提出加班申請單,經主管確認許可後,蓋於攷勤表打卡紀錄加班時間,被告始依攷勤表紀錄給付加班費等情,此亦有原告(員工編號190 )先後於107 年11月30日、12月1 日、12月3 日、12月4 日、12月7 日之員工加班申請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17 至218 頁)。因此,原告主張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1小時,且週六休息日及例假日也須加班,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應就其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且有業務需要、提供勞務等情事,盡舉證之責。 3.原告則提出自行側錄之影片光碟內容為據(置於卷末證物袋內),又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20181211pm9_有打卡』檔案,勘驗內容為:「影片一開始呈現工廠內部場景,仍有員工持續坐在工作位置(法官諭知庭後截圖附卷),影片時間2018-12-11 20:55:22拍攝至打卡處,打卡處上方貼有介強、介勇,下方分別擺有打卡卡片,20:55:25攝影者拿起卡片,卡片上方姓名處是DANICA。」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1 頁),又原告主張上開勘驗內容中之原告之攷勤表與被告所提供之原告之攷勤表不同等語,有翻拍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1 頁),然該翻拍畫面確屬模糊,該影片中亦無原告提供勞務的畫面,原告復未提出加班之申請。且原告所提供影片之時間僅為107 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7日間,及108 年10月14日至同年10月25日間,該期間依據被告公司提出之員工加班申請單(見本院卷第217 至218 頁),被告於該期間因訂單趕工之故,有請求員工加班,並有簽具員工加班申請單,然並非每名員工皆得自由選擇加班,公司會依照現場需求及每名員工之表現提出加班之請求,此亦可參照上開影片勘驗內容亦僅顯示部分員工有坐在工作位置,以及員工加班申請單之員工編號每日皆不盡相同可證。 5.又查,原告提出與訴外人即被告同址之集凱科技股份公司員工CHAN JOAN LAPINA於107 年12月23日接受勞工局人員訪談紀錄為據,主張依CHAN JOAN LAPINA陳述:「公司提供的9 月到11月出勤表,僅有周一至周五8:00-17:00的部分,沒有我周一至周五晚上及周六的加班紀錄。每天只有上午上班是自己打卡,其他都是領班代打卡」等情,此有訪談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57 頁)。但依照本院109 年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當庭勘驗CHAN JOAN LAPINA所提出上述影片光碟結果,107 年12月11日、107 年12月14日、107 年12月25日於原告接受訪談前後三日影片中,都有出現外籍女性員工於晚間加班將近九點左右親自拿打卡單準備打卡的畫面,並無「都是領班代打卡」的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109 年度勞訴字第15號卷二第286 頁),且CHAN JOAN LAPINA於所提出的光碟中「加班影片」檔名下,也分別註記上述三日「有打卡」,則CHAN JOAN LAPINA於接受訪談時所述有關該三個月的工作內容是否真實,仍有疑問。 6.原告亦提出證人劉榮春於109 年度勞訴字第15號民事事件之證述為證,又證人劉春榮於109 年度勞訴字第15號民事事件到庭證稱:「(CHAN JOAN LAPINA是否於平常日加班?其加班之時數)我們剛認識的時候是透過通訊軟體認識的,我們要聊天的時候,都要等到CHAN JOAN LAPINA加班完之後,大概在晚上九點過後。」、「(這種情形是每天嗎?)幾乎每天。」、「(週六、日及國定假日的情形?)她星期六也要上班,國定假日也要上班,星期日是偶爾要上班,他國定假日有上班的時候就沒有辦法來到宜蘭,他會來宜蘭過夜玩找我,有時候我也會來土城,但是他如果加班,我就沒有辦法來找他。」、「(CHAN JOAN LAPINA週六和國定假日加班,你知道CHAN JOAN LAPINA加班的時間點嗎?)週六是早上八點到下午六點,國定假日早上八點到下午六點,都是一樣時間。」、「(你何以知道時間?)一定要等到CHAN JOAN LAPINA下班,我才可以跟她聯絡,我也在前一天就知道CHAN JOAN LAPINA要加班。」等情(見109 年度勞訴字第15號卷一第269 至271 頁),足見證人劉榮春所證述之員工為集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CHAN JOAN LAPINA,並非原告,且證人劉春榮因長期居住於宜蘭縣,只有在CHAN JOAN LAPINA告知週日不加班時,有時候才會到新北市土城區集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找CHAN JOAN LAPINA,至於CHAN JOAN LAPINA平日、周六日及國定假日有無加班,都是經由CHAN JOAN LAPINA以通訊軟體告知,再參照證人劉榮春證稱:「(你有曾經到過集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廠內嗎?)沒有,但是有一次,他們在成衣拍賣的時候,我有進去過一樓。」一語(見109 年度勞訴字第15號卷一第271 頁),顯然就CHAN JOAN LAPINA有無加班的事實,證人劉榮春並未於CHAN JOAN LAPINA工作地親自見聞,都是經由CHAN JOAN LAPINA以通訊軟體轉述,是否屬實,仍有疑問,自無法以其證詞作為同址之被告員工即原告確有加班的證明。至於原告所提出被告要求外籍員工加班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61 至351 頁),僅為證人劉榮春單方面認為被告公司有違反勞基法之說詞,從資料中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加班之事實。另外,證人劉榮春雖又提出被告公司與員工之錄音檔及譯文(見本院卷第562 至565 頁),但該錄音檔及譯文語意內容並不明確,難以認定原告必然於周六、日加班一事,均無法據此證明原告於所主張的期間確有加班之事實存在。 7.從而,原告就其所主張的加班事實,仍缺乏證據證明,故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2 項前段、第24條、第38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膳宿費扣款93,266元、水電雜項扣款47,000元、春節放假扣款1,245 元,並給付平常工作日之加班費282,864 元、休息日(週六)工作之加班費214,586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無理由,本院毋庸審酌被告抵銷之抗辯。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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