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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78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許珮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78號

原告
李福田
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大三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霓
訴訟代理人
楊耀輝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33 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6元,及自109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43,200元予原告。四、被告應給付10,907元予原告。五、被告應提繳3,315 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六、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另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33 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6元,及自109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43,200元予原告。

四、被告應給付15,607元予原告。五、被告應提繳3,315 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六、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

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810 元。本件原告請求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且原告就擴張訴之聲明部分,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依原告之擴張聲明,請求金錢給付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0,321元(含資遣費4,833 元、預告工資10,333元、短少工資3,033 元、失業補助43,200元、職業災害補償15,607元、退休金提繳3,315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資遣費、預告工資、短少工資及退休金提繳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179 元(計算式:1,000 元×21,514/80,321 ×2/3 =1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21 元(計算式:1,000 元-179 元=8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3,821 元(計算式:821 元+3,000元=3,821 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3,810 元,原告尚應補繳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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