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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84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84號

原告
許天鎰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被告
承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錦龍
法定代理人
兼法定
代理人
楊煥裕
被告
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
代理人
劉鑫錐
被告
威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
代理人
許根樹
代理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呈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承偉科技有限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威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承偉科技有限公司、戊○○以新臺幣幣參拾捌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被告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參拾貳元;被告威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承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承偉公司)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由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104375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見限閱卷內頁),且被告承偉公司之股東會並未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產生方式,被告承偉公司迄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8 月31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90005397號函及本院查詢表乙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 、109 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承偉公司迄今猶未完結清算程序,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承偉公司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是本件應以承偉公司現存之股東戊○○、甲○○為承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股份有限公司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查被告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9 年4 月16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95374號命令解散在案,此有新北市函文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內頁)。準此,被告山豐公司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然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山豐公司既應進行清算程序。而己○○為被告山豐公司之董事長,且被告山豐公司章程復並未另有規定清算人,有本院查詢表乙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 、111 頁),自應列己○○為被告山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以承偉公司、戊○○、山豐公司、己○○、威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丙○○、乙○○、丁○○為被告,請求被告等給付資遣費、勞退金等及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09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乙○○、丁○○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已合法撤回,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承偉公司、戊○○、山豐公司、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0 年10月6 日起,先後任職於以訴外人乙○○、丁○○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承偉公司(勞保投保期間:101 年1 月5 日至106 年12月8 日)、山豐公司(勞保投保期間:106 年12月7 日至107 年10月15日)、威登公司(勞保投保期間:107 年10月15日至108 年12月23日),擔任職務為負責LED 照明產品之銷售業務。迄106 年6月間乙○○突對原告稱因公司營運狀況較差,擬以其他方式聘用原告,亦即原告繼續在公司上班,保有在公司的辦公位置,由公司負責投保勞、健保,而原告負責的LED 照明產品之銷售業務,則改以原告自行對外招攬生意,當原告接獲銷售生意後,由公司供貨予原告轉給客戶,並直接由公司開立售貨發票予客戶,售貨發票中5%之營業稅,則由原告支付給被告公司,該銷售產品所生公司與原告及原告與客戶間之價差則為原告之薪資,公司對原告不再另給付薪水。故原告自106 年7 月起至108 年12月間遭公司無預警解雇為止,原告皆依上開模式在乙○○、丁○○夫婦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公司上班工作。嗣原告查悉無端遭公司解雇,且勞、健保亦遭公司於108 年12月23日逕行退保,遂向丁○○詢問,丁○○方於109 年05月6 日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事由,而由威登公司丙○○所出具,108 年12月20日期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並未給付任何資遣費及預告薪資予原告,原告亦因威登公司高薪低報,致請領失業給付時受有損害,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威登公司、丙○○答辯略以:

1.被告威登公司於108 年12月20日所開立給原告之離職證明書,具體載明原告係「非自願離職」,且離職之原因,威登公司係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而非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且上開情事足證兩造間確有勞動聘僱契約關係存在。

2.被告承偉公司、山豐公司及威登公司,都是乙○○與丁○○夫婦所開設的人頭公司,原告均在該等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僅因被告等與乙○○與丁○○夫婦拒付原告資遣費,而脫法變相的要求原告以接案方式上班。

(三)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項目及金額如下:

1.被告承偉公司、戊○○部分被告承偉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服務期間自100 年10月6 日起至106 年12月7 日止之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38,875 元及1 個月之預告薪資45,000元;被告承偉公司應為原告提繳自100 年10月6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合計74個月之勞退金,又原告每月薪資為45,000元,則應提繳之金額為199,800 元(計算式:45,000元×6%×74個月=199,800 元),惟被告承偉公司已提繳93,153元,尚不足106,647 元(計算式:199,800 元-93,153元=106,647 元);被告承偉公司自100 年10月6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共計74個月,以原告自提勞退金之名義,每月非法扣取原告薪資1,260 元,卻未實際繳納,是原告遭被告承偉公司非法扣取之薪資為93,240元(計算式:1,260元×74個月=93,240元),以上合計為383,762 元(計算式:138,875 元+45,000元+106,647 元+93,240元=383,762 元)。

2.被告山豐公司、己○○部分被告山豐公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服務期間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107 年10月15日止之資遣費19,250元及10日之預告薪資15,000元;被告山豐公司應為原告提繳自106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合計10個月之勞退金,又原告每月薪資為45,000元,則應提繳之金額為27,000元(計算式:45,000元×6%×10個月=27,000元),惟被告山豐公司已提繳17,718元,尚不足9,282 元(計算式:27,000元-17,718元=9,282 元);被告山豐公司自106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共計10個月,以原告自提勞退金之名義,每月非法扣取原告薪資1,260 元,卻未實際繳納,是原告遭被告山豐公司非法扣取之薪資為12,600元(計算式:1,260 元×10個月=12,600元),以上合計為56,132元(計算式:19,250元+15,000元+9,282元+12,600元=56,132元)。

3.被告威登公司、丙○○部分被告威登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服務期間自107 年10月16日起至108 年12月20日止之資遣費26,563元及20日之預告薪資30,000元;被告威登公司應為原告提繳自107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合計15個月之勞退金,又原告每月薪資為45,000元,則應提繳之金額為40,500元(計算式:45,000元×6%×15個月=40,500元),惟被告威登公司已提繳34,749元,尚不足5,751 元(計算式:40,500元-34,749元=5,751 元);被告威登公司自107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20日止,共計15個月,以原告自提勞退金之名義,每月非法扣取原告薪資1,260 元,卻未實際繳納,是原告遭被告威登公司非法扣取之薪資為18,900元(計算式:1,260 元×15個月=18,900元);被告威登公司將原告每月薪資45,000元高薪低報為23,100元,且原告已年滿45歲,可請求每月薪資百分之60之失業給付合計9 個月,故失業給付之損失為118,260 元(計算式:《45,000元-23,100元》×60% ×9 個月=118,260 元)。以上合計為199,474 元(計算式:26,563元+30,000元+5,751 元+18,900元+118,260 元=199,474 元)。

(四)併聲明:

1.被告承偉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383,7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山豐公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56,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威登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99,4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威登公司、丙○○則以:

1.原告係以接案並由被告威登公司開立發票之方式獲取報酬,雙方並無原告所稱薪資45,000元之僱傭關係,且被告威登公司與被告承偉公司、山豐公司並無關係。

2.原告自107 年10月15日即未到職上班,惟自107 年10月至108 年12月之勞、健保及勞退金,被告威登公司皆為原告以23,100元級距投保,合計14個月,金額共71,092元(計算式:5,078 元×14個月=71,092元),原告均未支付被告威登公司代墊款,故被告威登公司於108 年12月將其退保。

3.原告無上下班打卡之出勤紀錄,足證原告曠職未上班,故被告威登公司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依勞基法第18條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置辯。

4.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承偉公司、戊○○、山豐公司、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公司名片、薪資明細單、綜所稅申報收執聯、綜所稅申報繳稅系統文件、威登興業公司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等為證(見勞專調卷第33、34頁、第37至40頁、第63至69頁),核與所述相符,堪予認定。而被告(除被告威登公司、丙○○外)現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雖不得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視同自認,然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雖被告威登公司、丙○○辯稱原告與被告威登公司並無僱傭關係,且原告自107 年10月15日即未到職上班。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威登公司自107 年10月起即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迄108 年12月方退保,長達14個月,是以被告所稱與原告間無僱傭關係,且原告自107 年10月15日即未到職上班,已有可疑,況被告威登公司、丙○○於108 年12月20日出具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之非自願願職證明書(見勞專卷第40頁),足證兩造間確有勞動聘僱契約關係存在。至被告威登公司、丙○○抗辯:原告無上下班打卡之出勤紀錄,足證原告曠職未上班,被告威登公司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綜上,被告威登公司、丙○○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被告承偉公司、戊○○部分

⑴資遣費138,875元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此固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明定。惟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此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10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承偉公司,且被告承偉公司自101 年1 月5 日為原告投保勞保,迄106年12月7 日改由被告山豐公司為原告投保,是原告於被告承偉公司之工作年資為6 年2 個月又2 天,又原告之平均薪資45,000元,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在承偉公司及山豐公司之名片、薪資明細單影本等為證(見勞專調卷第33、34、37頁),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的資遣費為138,875 元(計算式:45,000元×《6 +2/12+2/30×1/12》×1/2 =138,875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承偉公司給付138,875 元之資遣費,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⑵預告薪資45,000元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又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預告期間工資可依平均工資標準計給(內政部75年7 月3 日(75)台內勞字第419200號函釋參照)。查原告自100 年10月6日起至106 年12月7 日止,任職於被告承偉公司,年資為6 年2 個月又2 天,已如上述,且被告承偉公司未於30日前預告,是原告自得請求30日預告工資,又原告平均薪資為45,0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5,000元(計算式:45,000元÷30天×30天=45,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承偉公司給付預告工資45,000元,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⑶勞退金106,647元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偉公司應提繳自100 年10月6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合計74個月之勞退金總額為199,800 元(計算式:45,000元×6%×74個月=199,800元),惟被告承偉公司已提繳93,153元,尚不足106,647元(計算式:199,800 元-93,153元=106,647 元),此有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見勞專調卷第63至69頁),則被告承偉公司應補繳之總額為106,647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承偉公司給付106,647 元之勞退金,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⑷非法扣取薪資93,240元原告主張被告承偉公司自100 年10月6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共計74個月,以原告自提勞退金之名義,每月非法扣取原告薪資1,260 元,卻未實際繳納,是原告遭被告承偉公司非法扣取之薪資為93,240元(計算式:1,260元×74個月=93,24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⑸上開金額合計為383,762 元(計算式:資遣費138,875元+預告薪資45,000元+勞退金106,647 元+非法扣取薪資93,240元=383,762 元)。

⑹查被告戊○○為被告承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自為被告承偉公司負責人。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承偉公司依法有為原告依實際薪資投保勞保並給付薪資、資遣費等之義務,其屬處理有關公司事務之一環。據此,原告以被告戊○○為負責人,對被告承偉公司業務之執行因違反勞基法及勞保條例相關規定致原告受損害為由,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戊○○與被告承偉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2.被告山豐公司、己○○部分

⑴資遣費19,250元原告自106 年12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山豐公司,且被告山豐公司自106 年12月7 日為原告投保勞保,迄107 年10月15日改由被告威登公司為原告投保,是原告於被告山豐公司之工作年資為10個月又8 天,又原告之平均薪資45,000元,被告山豐公司應發給原告的資遣費為19,250 元(計算式:45,000元×《10/12 +8/30×1/12》×1/2=19,25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山豐公司給付19,250元之資遣費,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⑵預告薪資15,000元原告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107 年10月15日止,任職於被告山豐公司,年資為10個月又8 天,已如上述,且被告山豐公司未於10日前預告,是原告自得請求10日預告工資,又原告平均薪資為45,0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000元(計算式:45,000元÷30天×10天=15,0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山豐公司給付預告工資15,000元,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⑶勞退金9,282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山豐公司應提繳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合計10個月之勞退金總額為27,000元(計算式:45,000元×6%×10個月=27,000元),惟被告山豐公司已提繳17,718元,尚不足9,282 元(計算式:27,000元-17,718元=9,282 元),此有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見勞專調卷第63至69頁),則被告山豐公司應補繳之總額為9,282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山豐公司給付9,282 元之勞退金,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⑷非法扣取薪資12,600元原告主張被告山豐公司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9月30日止,共計10個月,以原告自提勞退金之名義,每月非法扣取原告薪資1,260 元,卻未實際繳納,是原告遭被告山豐公司非法扣取之薪資為12,600元(計算式:1,260 元×10個月=12,6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⑸上開金額合計為56,132元(計算式:資遣費19,250元+預告薪資15,000元+勞退金9,282 元+非法扣取薪資12,600 元=56,132元)。

⑹查被告己○○為被告山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自為被告山豐公司負責人。又被告山豐公司依法有為原告依實際薪資投保勞保並給付薪資、資遣費等之義務,其屬處理有關公司事務之一環。據此,原告以被告己○○為負責人,對被告山豐公司業務之執行因違反勞基法及勞保條例相關規定致原告受損害為由,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己○○與被告山豐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3.被告威登公司、丙○○部分

⑴資遣費26,563元原告自107 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威登公司,且被告威登公司自107 年10月15日為原告投保勞保,迄108 年12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於被告威登公司之工作年資為1 年2 個月又5 天,又原告之平均薪資45,000元,被告威登公司應發給原告的資遣費為26,563元(計算式:45,000元×《1 +2/12+5/30×1/12》×1/2 =26,563 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故原告請求被告威登公司給付26,563元之資遣費,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⑵預告薪資30,000元原告自107 年10月16日起至108 年12月20日止,任職於被告威登公司,年資為1 年2 個月又5 天,已如上述,且被告威登公司未於20日前預告,是原告自得請求20日預告工資,又原告平均薪資為45,0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0,000元(計算式:45,000元÷30天×20天=3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威登公司給付預告工資30,000 元,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⑶勞退金5,751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威登公司應提繳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20日止,共計15個月之勞退金總額為40,500元(計算式:45,000元×6%×15個月=40,500元),惟被告威登公司已提繳34,749元,尚不足5,751 元(計算式:40,500元-34,749元=5,751 元),此有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見勞專調卷第63至69頁),則被告應補繳之總額為5,751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威登公司給付5,751 元之勞退金,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⑷非法扣取薪資18,900元原告主張被告威登公司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20日止,共計15個月,以原告自提勞退金之名義,每月非法扣取原告薪資1,260 元,卻未實際繳納,是原告遭被告威登公司非法扣取之薪資為18,900元(計算式:1,260 元×15個月=18,9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⑸失業給付損失118,260元原告每月薪資45,000元,則投保級距應為45,800元,又原告已年滿45歲,可請求每月薪資百分之60之失業給付合計9 個月,故可請領之失業給付為247,320 元(計算式:投保級距45,800元×60% ×9 個月=247,320 元),惟被告威登公司將原告薪資高薪低報,僅投保23,100元,致原告僅得請領124,740 元(計算式:投保級距23,100元×60% ×9 個月=124,740 元),故原告此部分之損失為122,580 元(計算式:247,320 元-124,740元=122,580 元),原告請求118,260 元,未逾上開金額,依處分權主義,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⑹上開金額合計為199,474 元(計算式:資遣費26,563元+預告薪資30,000元+勞退金5,751 元+非法扣取薪資18,900 元+失業給付損失118,260 元=199,474 元)。

⑺查被告丙○○為被告威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自為被告威登公司負責人。又被告威登公司依法有為原告依實際薪資投保勞保並給付薪資、資遣費等之義務,其屬處理有關公司事務之一環。據此,原告以被告丙○○為負責人,對被告威登公司業務之執行因違反勞基法及勞保條例相關規定致原告受損害為由,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與被告威登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承偉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383,762 元;被告山豐公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56,132元;被告威登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99,474 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8 月4 日送達被告威登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見勞專調卷第81頁);110 年1 月26日送達被告承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山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己○○(見本院卷第119 、121 頁,110 年1 月6 日公示送達),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威登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5 日起;被告承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山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己○○自110 年1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承偉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383,762 元及自110 年1月27日起;被告山豐公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56,132元及自110 年1 月27日起;被告威登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99,474 元及自109 年8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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