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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0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告
李勝芳
訴訟代理人
林富豪律師
被告
志嘉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田郎
被告
谷政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淑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志嘉鋼鐵有限公司或谷政鋼鐵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志嘉鋼鐵有限公司或谷政鋼鐵有限公司應提繳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壹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志嘉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嘉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萬5473元、被告谷政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谷政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5473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志嘉公司應提繳7萬1558元、被告谷政公司應提繳7萬1558元至原告設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109年3月31日具狀擴張並更正聲明為被告志嘉公司或谷政公司各應給付原告180萬114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二)被告志嘉公司或谷政公司各應提繳14萬3116元至原告設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但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78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志嘉公司,擔任技工,月薪約4萬2000元以上,最後工作日為107年12月23日。被告志嘉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田郎於85年4月25日另設立被告谷政公司,並以其配偶柯淑楨作為谷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志嘉公司及谷政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均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且除被告志嘉公司替原告投保外,被告谷政公司自104年5月6日起亦以投保薪資最新等級為原告投保至107年7月31日止,並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10月15日以投保薪資1萬5840元投保,原告於任職期間亦有以被告志嘉公司或谷政公司作為雇主名義發給之所得扣繳憑單。是以,被告志嘉公司及谷政公司均為原告之雇主,並具有雇主實體同一性。原告於107年12月7日因身體開始發生不適情況,經診斷係罹患腰椎間盤第2、3、4節突出,屬職業災害,於107年12月25日入住台北慈濟醫院,於107年12月26日接受腰椎間盤切除手術,是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致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108年10月15日勞保退保當日皆無法工作。原告於任職期間,因被告志嘉公司及谷政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時均高薪低報,致原告受有未受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且被告志嘉公司及谷政公司尚積欠原告107年10月至12月工資共4萬6000元,原告爰於108年10月24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因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以原告平均工資為4萬2000元,年資15年10個月計算,原告得向被告志嘉公司及谷政公司請求舊制退休金130萬2000元。又原告因受有職業災害,共支出醫療費18萬8401元,且原告自手術後至終止勞動契約時均無法工作,是被告志嘉公司及谷政公司應給付原告醫療費18萬8401元及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10月24日期間,共304日之工資補償42萬5600元,經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發給之職業傷病給付14萬7364元及核退之自墊醫療費用3,691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志嘉公司及谷政公司請求醫療費18萬4710元及工資補償27萬8236元。另原告每月薪資為4萬2000元,每月應提繳之退休金應為2,520元,惟被告志嘉公司及谷政公司均未足額提繳百分之6,致原告受有未足額提繳共14萬3116元之損害。從而,被告志嘉公司及谷政公司共積欠原告舊制退休金130萬2000元、醫療費18萬4710元、工資補償27萬8236元、積欠工資4萬6000元,合計共181萬946元,且未足額提繳原告之退休金金額為14萬3116元,惟因本件被告志嘉公司及谷政公司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志嘉公司及谷政公司各應給付原告181萬946元,及各提繳14萬311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志嘉公司及谷政公司各應給付原告180萬114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二)被告志嘉公司及谷政公司各應提繳14萬3116元至原告設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但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自78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志嘉公司,並自104年5月6日受雇於被告谷政公司,並由谷政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被告積欠107年10月起至107年12月薪資4萬6000元,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罹患職業病,並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工資補償,被告高薪低報,致提繳工資有差額,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經查:

(一)被告志嘉公司與谷政公司是否具有雇主之同一性: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原告於89年12月4日起至94年6月23日止,94年9月23日起至108年10月15日止,受雇於被告志嘉公司,並由志嘉公司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並逾104年5月6日起至108年10月15日由谷政公司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志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田郎,谷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許田郎之妻柯淑楨,志嘉與谷政公司經營項目均為為各種鋼鐵、鐵材、鐵管、角鐵、建築物用鐵筋及五金批條買賣業務,前項之進出口及代理等項目,被告二家經營項目完全相同,且均設址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司登記卷證可按(見本院卷第105-109頁),原告同時在被告二家公司工作,並未辦理離職手續等情,從而,被告志嘉公司與被告谷政公司具有實體上之同一性,原告之工作年資自應合併計算。

(二)原告得請求之舊制退休金金額為何?

1.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勞基法第53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8號亦著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已於108年10月24日因被告積欠薪資,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9-50頁),並再以起訴狀繕本、原證15、16之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資遣費、退休金,有卷附之起訴狀、原證15、16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2、115、116頁),被告均置之不理,從而,原告已向被告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確。參以原告自89年12月4日起即受雇於志嘉公司,原告為51年9月5日出生,至108年10月24日工作已滿18年10月21日,年滿57歲又1月20日,已符合勞基法請求退休金之要件,揆之前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8號裁判意旨,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被告即應給與退休金,自不待言。

3.原告於94年7月1日起同意選擇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原告主張94年7月1日即適用勞退新制,然被告卻自94年9月21日起始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有卷附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7~71頁),準此,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應可認定。

4.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何?

(1)原告自99年起至107年度之每年綜合所得稅均為48萬元,有原告提出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額資料清單可按(見本院卷第頁),準此,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4萬元,原告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4萬2000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2)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㈠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第11條第1項規定勞工必須具備下列要件,其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舊制)之工作年資,始應予保留:(一)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二)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三)該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具備上開三要件之勞工,始有保留年資規定之適用,勞雇雙方才可依同條第3 項規定,約定結清年資。基此,若勞工選擇繼續適用舊制,因其既無選擇新制之事實,本無「舊制退休金年資」與「新制退休金年資」須分段計算之必要,更無涉結清保留年資。㈡依該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所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保留年資者,從其約定。因此雇主如與勞工約定以低於上開標準為之者,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須依同條第1 項規定,勞工於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予以保留;且雇主應依該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㈢有關勞雇雙方依該條例第11條第3 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係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雇主須於30日內發給勞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月5日勞動4字第0990076076號函)。準此,被告於94年7月1日始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自應結清之前舊制之年資。

(3)原告主張其自78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然被告志嘉公司卻自89年12月4日起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復主張其自76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志嘉公司,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主張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從而,原告並未舉證其自78年9月1日受僱之時間,自應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作為認定之依據。

(4)原告自89年12月4日起至108年10月24日止,工作年資為18年又10月21日,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原告自應結清89年12月4日起至94年6月30日之勞退舊制,合計年資為4年6月27日,已滿半年以一年計算,合計為5年,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10個基數(5X2),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給與退休金為40萬元(4×10=40),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原告是否為罹患職業病?

1.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可資參考。又前揭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勞動過程中發生(學說上稱為「業務遂行性」);再者,職業災害補償在本質上既屬損失填補之一種型態,自須以業務和勞工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亦即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學說上稱之為「業務起因性」)。質言之,勞基法規定之職業災害,必須同時滿足「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缺一不可。惟關於「職業災害」之定義,勞基法無明文規定,而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對職業災害之定義為「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等語;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之規定,可見「職業災害」非泛指與執行業務有關之所有災害皆可稱之,必須該業務與災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前開職業病,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因罹患職業性第二、三、四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並有台北慈濟院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及被告志嘉公司之書面證明為憑,且原告因此聲請職業病之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付107年12月28日起至108年9月30日之傷病給付14萬7364元,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108年6月14日保職核字第108021056154號函、108年10月31日保職核字第108021185193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47~48頁),再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經醫院函覆本院以:個案於107年12月25日經本院職業醫學科依據詳細問診資料,個案提供之工作情況錄影,綜合判斷為職業病等語,有該醫院109年3月23日慈心醫文字第109030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83頁),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職業病,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因職業病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2.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可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何謂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所稱之治療終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當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敘述如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慈濟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18萬8401元,經健保局核退3691元,原告得請求18萬4710元,有原告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自墊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按(見本院卷第53~55頁),應為真實,堪以認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①原告每月薪資為4萬元,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自107年12月25日起發現職業傷害,其前一日工資為1333元,原告之原領工資為1333元(40000÷30=1333),堪信為真。

②原告自107年12月25日因本件職業病,持續前往就醫,受有「第2、3、4腰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於107年12月25日入院治療,於107年12月26日接受腰椎盤切除手術,於108年1月2日出院,有台北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47頁),原告聲請職業病之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付107年12月28日起至108年9月30日之傷病給付14萬7364元,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108年6月14日保職核字第108021056154號函、108年10月31日保職核字第108021185193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47~48頁、第131、137頁),足見,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應自107年12月26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可堪認定。

③因此,原告得請求補償原領工資之醫療期間,自107年12月25日起算至108年9月30日止,然原告已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至107年12月31日止,因此,本件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9個月之工資補償,應補償36萬元(9X4=36),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14萬7364元,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21萬2636元(000000-000000=212636),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積欠薪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7年10月起至12月薪資共4萬6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得請求之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為何?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並未足額為原告提撥退休金,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應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差額。

(2)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108年10月間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其提出原證14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7-71頁),原告平均工資4萬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屬分級中第5組第31級4萬100元,,每月提繳百分之6之退休金即2406元,被告合計僅為原告提繳25萬8643元,被告應提繳41萬3289元如附表所示,被告尚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15萬4646元,原告僅請求14萬311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志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田郎,被告谷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許田郎之妻柯淑楨,被告志嘉與被告谷政公司經營項目均為為各種鋼鐵、鐵材、鐵管、角鐵、建築物用鐵筋及五金批條買賣業務,前項之進出口及代理等項目,被告二家經營項目完全相同,且均設址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司登記卷證可按(見本院卷第105-109頁),原告同時在被告二家公司工作,並未辦理離職手續等情,從而,被告志嘉公司與被告谷政公司具有實體上之同一性,自應就原告之請求,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

(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明文。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件於109年3月31日公示送達,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49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志嘉公司或谷政公司各應給付原告84萬3337元(舊制退休金40萬元+職業病醫藥費18萬4701元+工資補償21萬2636元+積欠工資46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二)被告志嘉公司或谷政公司應提繳14萬311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但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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