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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07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207號

原告
吳進榮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相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互公司)、張智明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相互公司應給付原告壹佰壹拾陸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肆仟壹佰玖拾肆元(計算式:12,583元×1/3=4,194元)。又原告請求被告張智明給付伍萬元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為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因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仟元。從而,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捌仟壹佰玖拾肆元(計算式:4,194元+1,000元+3,000元=8,194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壹仟元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柒仟壹佰玖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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