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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宗霖

  • 原告
    賴鵬仁
  • 被告
    晟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65號 原   告 賴鵬仁 被   告 晟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87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8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嗣經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 ) 3萬9,59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為333 元,而由國庫墊付裁判費三分之二為667 元;該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依判決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即280元(667×42%=280,元以下4捨5 入),餘387元(667-280=387)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及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各為387元、2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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