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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20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02號

原告
洪振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建信鐵櫃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9年度救字第20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之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目的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復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建信鐵櫃有限公司(下稱建信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0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72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本院109年度勞移調字第5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8,154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72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24,463元。 ││㈠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 ││ 價額為1,362,000元。 ││ ⒈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計算。 ││ ⒉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 5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8,087 ││ 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2,285,220元。 ││ (計算式:月薪38,087元×12×5=2,285,220元) ││㈡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被告建信公司應自108年6月1日起至原告││ 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87元」,此部分請求雖然││ 形式上有訴訟利益,惟通常係以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存在 ││ 為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項前段之請求為據, ││ 而不併計此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 ││㈢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建信公司應給付原告74,583元,及自起 ││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4,583元;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建信公司 ││ 應提撥4,384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384元。 ││㈣綜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64,187元(計算式:2,2││ 85,220+74,583+4,384=2,364,187),第一審裁判費為24,4││ 63元。 ││二、茲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成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2││ 0條之1第3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 2,是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8,154元(││ 計算式:24,463÷3=8,154)。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為8,154元。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20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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