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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64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8647號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阮承禹
債務人
燁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佰柒拾玖萬伍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債權人對債務人張書郎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書郎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張書郎戶籍登記顯示已於民國96年7 月31日遷出國外,因督促程序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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