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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531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5316號

債權人
黃韋達
債務人
拉米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縉(原名:蔡政穎)
債務人
蔡明縉(原名:蔡政穎)

一、債務人拉米茶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債權人對債務人蔡明縉(原名:蔡政穎)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拉米茶有限公司、蔡明縉(原名:蔡政穎)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觀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拉米茶有限公司,並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另雖債務人蔡政穎為拉米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上揭支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上揭支票係債務人蔡政穎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實為拉米茶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前開說明可知,債務人蔡政穎既非發票人,則債權人自不得對其行使追索權,其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如債務人拉米茶有限公司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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