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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更一字第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更一字第2號

聲請人
范麗雲
相對人
黃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 條第1 項、第2 項、第89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則法院自可據以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向聲請人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巿中和區連城路188 巷2-3 號房屋(以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限自103 年7 月10日起至113 年7 月10日止。經聲請人終止前開租約後並起訴,迭經鈞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27,710元,及其中9,000 元自103 年10月21日起,另18,710元自103 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將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如附圖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聲請人,暨自104 年1 月2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之損害金等。聲請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租金及遲延利息,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後,卻僅受償部分款項,迄今相對人仍積欠聲請人約有新臺幣991,349 元。查相對人原於系爭租賃物內置有附表所示之留置物,雖經聲請人另以為訴請返還系爭租賃物及給付租金、違約金所取得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該留置物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進行執行程序,並交由聲請人保管。惟依民法第445條規定,聲請人對原置於系爭租賃物內如附表所示之留置物既有留置權存在,並因相對人已離去系爭租賃物,而由聲請人占有中,且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相對人清償,但相對人仍不清償,在相對人積欠租金迄今已逾六個月之情形下,請准予拍賣留置物等語,並提出判決書、存證信函、104 年度司執字第31259 號裁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並有108 年1 月24日陳報狀租金應收未收明細資以釋明擔保債權之範圍。是以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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