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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39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394號

聲請人
陽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江美麗
相對人
梁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108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之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 條、第97條第1 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院裁定時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上未有利息之約定,依前開規定,自以年利六釐為其利率。從而,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部份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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