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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聲請人
李中森
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代理人
林立律師
代理人
邱柏越律師
相對人
益網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即光旭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凃靜婷
相對人
博雅互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雀貞

上列相對人間因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13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代位相對人益網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即光旭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益網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即光旭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網公司)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博雅互動有限公司(下稱博雅公司)間假處分事件,相對人益網公司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全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1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益網公司與相對人博雅公司間之訴訟業已終結,惟相對人益網公司迄今尚未對相對人博雅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而聲請人為相對人益網公司之債權人,聲請人自得代位相對人益網公司聲請之,爰代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益網公司與相對人博雅公司間假處分事件,相對人益網公司前依臺北地院107年度全字第576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代位相對人益網公司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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