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57號
- 聲請人
- 比特音響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介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寶銓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70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6 年度存字第424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向北院民事執行處具狀撤回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470 號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701 號民事裁定、北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6 年6 月1 日以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701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北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470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109 年9 月11日具狀向北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固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然聲請人雖主張已於109 年12月19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41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附卷為憑,惟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並未記載前開民事假扣押裁定案號及其裁定法院,亦無記載提存法院及提存事件案號,該存證信函即便送達於相對人,亦因未載明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內容,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