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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5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57號

聲請人
鄭宥慈
聲請人
洪竹雄
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代理人
黃昱維律師
相對人
悅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翔
相對人
但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木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81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85%,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重上字第69號受理,嗣後相對人撤回上訴,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42,680 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142,680 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1,278 元【即142,680 ×85% =121,278】。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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