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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9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93號

聲請人
吳鴻楨
相對人
瑞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瑞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79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則為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59 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819 元(含調解聲請費2,000元,因調解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1項規定,作為裁判費之一部)及證人日旅費860元,合計29,679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794元(計算式:29,679×33%=9,794,元以下4捨5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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