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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9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96號

聲請人
林蓓蘭
聲請人
黃馳寧
相對人
翔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昌
相對人
新協豐國際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草
相對人
傳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蔡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林蓓蘭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586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黃馳寧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94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

㈠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

㈡ 查本件訴訟於第二審法院繫屬中,相對人等三家公司均經股東決議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8日解散,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相對人翔邦企業有限公司由唯一股東黃志昌於解散日就任為清算人,並於107年9月6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108年2月11日呈報清算終結,經本院准予備查(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331號、108年度司司字第46號);相對人新協豐國際木材有限公司由唯一股東黃清草於解散日就任為清算人,並於107年9月6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107年10月20日呈報清算終結,經本院准予備查(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330、391 號);相對人傳統企業有限公司全體五名股東選任股東黃蔡玉美於解散日就任為清算人,並於107年9月6 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 107年10月15日呈報清算終結,經本院准予備查(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329、375 號)。惟相對人等三家公司經本院准予清算終結備查時,本件訴訟尚未確定,後本件訴訟雖於109年6月4 日確定,仍有判決內容之履行及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清算事務尚未辦理完竣,是其清算事務尚未實質終結,依前揭規定,應認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本聲請案之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向本院呈報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30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聲請人即原告黃馳寧負擔百分之四十九,聲請人即原告林蓓蘭負擔百分之十八;嗣兩造對該判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86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仍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04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10,680元│由聲請人林蓓蘭預納(起訴請求給付 ││ │ │993,305元,繳納裁判費10,900元,嗣 ││ │ │減縮聲明為973,441元,應徵裁判費 ││ │ │10,680元,減縮部分如同撤回,應由聲││ │ │請人林蓓蘭自行負擔,故以10,680元計││ │ │列。 │├───────┼───────┼─────────────────┤│第一審裁判費 │ 27,631元│由聲請人黃馳寧預納(起訴請求給付 ││ │ │2,731,857元,繳納裁判費28,126元, ││ │ │嗣減縮聲明為2,684,265元,應徵裁判 ││ │ │費27,631元,減縮部分如同撤回,應由││ │ │聲請人黃馳寧自行負擔,故以27,631元││ │ │計列。 │├───────┼───────┼─────────────────┤│第一審證人日旅│ 530元│由聲請人林蓓蘭及黃馳寧預納,分算為││費 │ │各繳納265元。 │├───────┼───────┼─────────────────┤│第一審費用合計│ 38,841元│ ││ │ │ │├───────┼───────┼─────────────────┤│第二審裁判費 │ 11,565元│由聲請人林蓓蘭預納。 ││ │ │ │├───────┼───────┼─────────────────┤│第二審裁判費 │ 26,448元│由聲請人黃馳寧預納。 ││ │ │ │├───────┼───────┼─────────────────┤│第二審裁判費 │ 19,914元│由相對人等三家公司預納。 ││ │ │ │├───────┼───────┼─────────────────┤│第二審證人日旅│ 560元│由相對人等三家公司預納。 ││費 │ │ │├───────┼───────┼─────────────────┤│第二審證人日旅│ 560元│由相對人等三家公司預納。 ││費 │ │ │├───────┼───────┼─────────────────┤│第二審費用合計│ 59,047元│ ││ │ │ │├───────┼───────┼─────────────────┤│第一、二審費用│ 97,888元│聲請人林蓓蘭合計預納22,510元 ││合 計│ │聲請人黃馳寧合計預納 54,344元 ││ │ │相對人等三家公司合計預納21,034元 │├───────┴───────┴─────────────────┤│一、第一審聲請人林蓓蘭請求給付973,441元,聲請人黃馳寧請求給付 ││ 2,684,265元,合計3,657,706元,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林蓓蘭及黃馳寧均│

│ 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第一審判決經第二審判決廢││ 棄者為,聲請人林蓓蘭部分436,118元、聲請人黃馳寧部分645,394元,││ 合計1,081,582元,是第一審判決經廢棄比例為1,081,582/3,657,706。││ 從而,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為38,841×1,081,582/3,657,706= ││ 11,485元,未經廢棄部分為38,841-11,485=27,356元 ││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屬第一審判決未經第二審判決廢棄部分為27,356元,││ 應依第一審判決所示比例負擔,即由聲請人林蓓蘭負擔18%、聲請人黃 ││ 馳寧負擔49%、相對人等三家公司負擔33%分別如下 ││ 聲請人林蓓蘭27,356×18%=4,924元 ││ 聲請人黃馳寧27,356×49%=13,404元 ││ 相對人等三家公司27,356×33%=9,028元 ││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11,485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59,047元,合計││ 70,532元,應依第二審判決所示,由相對人等三家公司負擔。 ││ ││四、據上,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分別如下: ││ 聲請人林蓓蘭應負擔 4,924元 ││ 聲請人黃馳寧應負擔13,404元 ││ 相對人等三家公司應負擔9,028+70,532=79,560元 ││ ││五、聲請人林蓓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924元,已繳納22,510元,故相對 ││ 人等三家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林蓓蘭之訴訟費用額為17,586元(22,510-││ 4,924=17,586);聲請人黃馳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404元,已繳 ││ 納54,344元,故相對人等三家公司應賠償聲請人黃馳寧之訴訟費用額為││ 40,940元(54,344-13,404=40,940)。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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