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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6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66號

聲請人
互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春生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春生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6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已無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許春生間之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79號執行案件執行在案,此經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惟聲請人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相關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09年8月31日收受該通知,迄未補正,難認符合該款後段規定「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應另踐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其未行使權利後,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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