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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36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36號

聲請人
鴻碩食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相對人
鴻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鴻英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就所保全對附表一、二所示動產之請求,扣除附表三所示動產之部分,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 533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鴻英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間假處分事件,經鈞院109年度全字第15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準用同法第52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全字第154號民事裁定,係准相對人以新臺幣263萬元為聲請人提供擔保後,聲請人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即附表一43項之明細)所示之動產,不得為讓與、抵押、設質、出租、遷移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相對人另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3日以同一事由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上開附表一之部分動產),由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93號受理在案,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就附表三所示之動產部分,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故聲請人就該部分請求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假處分裁定准許禁止聲請人處分之附表一、二所示動產扣除附表三所示動產之部分,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 年00月0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000年00月00日南地武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000 年00月00日南院武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是聲請人就該部分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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