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30號
- 聲請人
- 鴻城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志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凡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篁宇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建字第35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12,594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7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判決書、提存書、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惟查,聲請人依本院109年4月8日所為之108年度建字第35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以為假執行,嗣相對人篁宇公司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受理在案,復因視為撤回上訴,上開事件即於109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核發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之本案判決已勝訴確定,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提存所取回本件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