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43號
- 聲請人
- 陳昶宏
- 相對人
- 四季時代商貿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振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106條亦有明文。該規定所稱之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9萬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3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獲清償,業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