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67號
- 聲請人
- 黃娸禎
- 代理人
- 陳士綱律師
- 代理人
- 吳宗奇律師
- 相對人
- 海霸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4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千分之65,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280元,及三位證人日旅費分別為1,746元、1,776元、1,746元,有本院109年鑑證字第411、412、413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合計為11,548元(計算式:6,280+1,746+1,776+1,746=11,548),由相對人負擔千分之65,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51元(計算式:11,548×65÷1,000=75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