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1 分鐘讀完 全文 10,67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

確認繼承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廣于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

原告
劉明筠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告
榮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告
榮美
被告
榮亮晴
被告
榮家勇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榮家勳
被告
林宏峻 (被告榮秀婷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宇君 (被告榮秀婷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宏遠 (被告榮秀婷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修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榮佳威之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為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對兩造之被繼承人榮佳威之遺產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二分之一;嗣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當庭追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榮佳威婚姻關係存在(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1 號卷一第269 頁,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於109 年7 月2 日原告復具狀撤回請求確認與被繼承人榮佳威於95年11月5 日至108 年7 月12日婚姻關係存在部分(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1 號卷二第43至45頁),經核前揭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第172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第1 項本文、第175 條、第176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榮秀婷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又榮秀婷之繼承人為林宏峻、林宇君、林宏遠,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在卷可考,且林宏峻、林宇君、林宏遠均未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於110 年2 月17日裁定應由林宏峻、林宇君、林宏遠承受訴訟,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榮美、榮亮晴、榮家勇、榮家勳、林宏峻、林宇君林宏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劉明筠於95年初識從花蓮北上工作之榮佳威即兩造之被繼承人,後因個性相合進而交往,於95年11月間二人互許終身結婚以期共組家庭,惟原告較榮佳威年長10歲,且原告曾有婚姻紀錄,尚須扶養前婚所生二名子女,榮佳威之胞姊並不贊同榮佳威與原告結婚,故原告與榮佳威討論後決定以簡單樸實方式辦理婚事,遂於95年11月5 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學義餐館」辦理婚宴,當時並有女方親屬及雙方友人參加(被告等雖獲邀請但均未到場)。

㈡原告與榮佳威於95年11月間結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2 樓」,因考量原告個人債務問題,故二人遂決定不辦結婚登記,婚後10餘年來雙方對外自以夫妻相稱,此為親友(包含榮佳威方之親人)所知;復結婚後原告仍未懷孕,因原告之年紀較長,原告遂多次至位於新莊之「天給婦產科醫院」接受人工助孕療程,然未果,如非原告與榮佳威已婚,原告已有小孩,又何需為人工助孕;另榮佳威於住院資料、相關要保申請書上均載原告為配偶;榮佳威生前於社群軟體均對外稱原告為「老婆」,榮佳威因酒駕觸法接受警詢時,亦於警詢筆錄記載亦稱原告為配偶,上開客觀事實均證明原告與榮佳威間確有夫妻關係之事實。

㈢惟榮佳威於108 年7 月12日,因工作意外而殉職,原告乃以未亡人身分操辦後事,於訃文載原告為妻,並經被告等校稿確認,被告等亦有出席告別式;然嗣辦理榮佳威遺產繼承時,被告等卻一反常態,悍然否認原告與榮佳威之夫妻關係,拒絕原告對榮佳威遺產之分配權利,致原告迄今仍無法繼承榮佳威之遺產,原告與被繼承人榮佳威間之婚姻是否生效,影響原告是否為榮佳威之合法繼承人,原告自有提起本訴以除去此等不安狀態之法律上利益。

㈣對被告之答辯略以:

⒈關於原告與榮佳威婚宴之場所:「學義餐館」原址位於「104 號」,後遷至「152 號」,至於該餐館現是否仍營業無礙原告於95年間有無結婚之事實。

⒉原告與榮佳威舉辦婚宴時均有邀請雙方至親參加,惟因男方家人不認同二人結婚,故當天被告均未出席婚宴。

⒊男方之家人即被告等雖未出席婚宴,然參榮佳威亡故後原告與被告榮淑娟及其配偶郭世銓之對話內容,原告:「我是他老婆,大姐有承認嗎?對吧,是有還是沒有?」,榮淑娟「是啦」;另原告:「我們結婚你們(被告等)也都知道」,郭世銓「知道」。可證被告等知悉原告有結婚之事實。

⒋被告榮淑娟平時LINE通訊軟體之聯絡內容,稱呼原告為榮太太。

⒌原告與榮佳威於95年間婚後曾共同租賃居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2 樓」,此有榮佳威投保保險所留之地址即明。

⒍關於原告與榮佳威於95年間婚後無子,令原告擔憂,故原告乃多次至婦產科醫院接受人工助孕,若原告未與榮佳威結婚,則依常理論,已屬高齡且有二名子女之原告何庸耗費鉅資、承受打針疼痛之苦,為榮佳威生子而接受人工受孕?病歷首頁配偶欄未記載,純屬原告漏寫,尚難據為否定原告與榮佳威已結婚之事實。

⒎榮佳威生前以要保人身份曾向康健人壽購買保險,接受保險公司詢問榮佳威受益人時,榮佳威亦指定受益人為原告且關係為配偶。

⒏因榮佳威死亡屬職災,故其雇主嗣要求原告將已支付之費用收據交其辦理勞保給付,雇主並將原告已支付費用償還原告,然無礙於相關事宜確由原告以配偶身份為之之事實。

㈤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榮佳威之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為二分之一。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榮淑娟、榮美、榮亮晴、榮家勇、榮家勳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95月11月5 日與榮佳威結婚乙節,應屬無據,理由如下︰

⑴榮佳威於95年8 月始至臺北就職,不可能於95年初與原告相識。

⑵原告所稱原告與榮佳威95年居住地點,未提出當時之照片、租賃契約或遷入戶籍等佐證,被告否認榮佳威於95年間與原告同居。

⑶原告所稱舉行婚宴地點「學義餐館」,經查為霸王櫻桃鴨或冠騰機車行,被告否認榮佳威與原告於上開地點舉行婚禮。

⑷原告稱請三桌客人,但原告並未依習俗舉證何人為證婚人,且由證人之證述可得知,出席婚禮為八人,並證稱為原本三桌併為兩桌,然依臺灣習俗每桌係以10人計算,則八人併為兩桌不符常情,又所傳喚到庭之證人與原告有特殊情誼關係,則證言是否可信,已有存疑。

⑸原告並未舉證,究竟是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邀請卡?喜帖?通知舉辦婚禮乙節。

⑹依證人證述當時婚宴原告與榮佳威並未著禮服,沒有收紅包,有違經驗法則。

⑺原告稱有請男方家屬,惟未舉證男方家屬為何人?且榮佳威隻身到臺北工作,應有同事或友人,原告亦未舉證請男方同事或友人出席婚宴。

⑻證人吳世凡證稱,榮佳威96年10月後才搬離宿舍,未聽聞榮佳威舉辦婚宴,足徵原告所稱95年11月5 日舉行婚宴,應屬杜撰之詞。

⒉被告否認榮佳威於95年11月間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2 樓,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於107 年曾以該址為聯絡地址,並住於該址,但與95年是否共同居住無關。

⒊被告否認原告多次至位於新莊之天給婦產科醫院接受人工助孕療程與榮佳威有關,病歷首頁有僅有原告簽名,但配偶欄無填寫(空白)」,經查原告稱多次接受人工助孕療程,惟該診斷證明書提出日期為108 年8 月29日,僅載明原告於99年2 月19日一次至該院接受人工助孕,與原告所稱「多次」接受人工助孕不符。

⒋被告否認榮佳威於住院資料、要保申請書上均載原告為配偶;亦否認榮佳威生前於社群軟體及酒駕警詢筆錄稱原告為配偶乙節。

⒌訃文係由龍陽力公司委託禮儀公司印製,其中孝女部分雖印子瑜、怡彤二人,然證人劉怡彤證稱平時稱呼榮佳威為叔叔,則訃文印孝女乙節應與事實不符,另榮佳威係原住民,原住民死亡辦喪禮並無印製訃文之習俗,故該訃文為龍陽力公司所製作,且製作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更與往生者習慣不同。

⒍被告否認榮佳威於108 年7 月12日因公殉職,由原告操辦後事乙節,榮佳威之喪葬費用係由龍陽力企業有限公司(榮佳威生前服務之公司)支付,連往生後之骨灰罈亦由龍陽力企業有限公司購置,並依習俗入塔;再查榮佳威先由龍陽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埋葬及支出費用;再由龍陽力企業有限公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喪葬津貼10個月;喪葬費用均由龍陽力企業有限公司支出,故原告所稱自費辦理榮佳威一切身後事宜,顯屬誤謬。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林宏峻、林宇君、林宏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榮佳威於95年11月5 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學義餐館」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有二名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係配偶關係;惟被告榮淑娟、榮美、榮亮晴、榮家勇、榮家勳則否認上情。是以原告與被繼承人榮佳威間是否因係配偶關係而有繼承權存在,及其應繼分為何,均不明確,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繼承人榮佳威之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為二分之一,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確認原告劉明筠與被繼承人榮佳威間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中華民國96年5 月4 日修正之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第4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而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且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祗須依當地之習俗為之即可。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榮佳威係於95年11月5 日在泰山之餐廳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且有二名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聞之事實等情,經查,證人即原告之次女劉怡彤到庭證稱:原告與榮佳威結婚只有公開儀式,沒有登記,在臺北縣泰山鄉的一間熱炒店,婚宴詳細時間已記不清,舉辦婚宴時,雙方無穿禮服,原本要辦理三桌,但後來男方家人都沒有來,所以我們就合成兩桌,因為原告本身有很多債務,卡借朋友刷爆,無力償還,怕拖累男方,所以沒有去登記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1 號卷一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之女劉子瑜到庭證稱:原告與榮佳威住在一起,我在95年夏天過去跟他們住,住沒多久他們就結婚了,我記得是過完妹妹10月27日生日沒多久,他們就結婚宴客,我有參加,是在小吃店舉行,名字是學義還是義學我忘記了,當天本來是三桌後來變兩桌,因為榮佳威的家人沒來,原告跟榮佳威都有穿比較正式的服裝,但是沒有穿新郎新娘禮服,大家都知道是一個婚禮,就一起吃飯等語;證人即原告之舅舅袁德福到庭證稱:我有參加原告跟榮佳威的婚宴,我是見證人,不清楚他們沒登記的原因,婚宴當天,本來是三桌,一桌主桌,我跟我胞姊即原告之母坐主桌,後來湊成兩桌,大概來了20個人,當天沒穿禮服,但知道吃飯的意義是結婚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1 號卷一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兩造之友人宋憶鵑到庭證稱:我是原告朋友,也認識榮佳威,都是一起出國去,常常一起出遊,也常常一起喝酒,是很好的朋友,我知道原告與榮佳威是夫妻,當年有去參加婚禮,原本不知道他們是要結婚,去那邊才知道要辦理結婚儀式,請我們大家一起見證,結婚沒有收紅包,結婚是已經是超過十年的事了,詳細哪一年記不得等語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1 號卷一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雙方之友人李彩蘭到庭證稱:我在泰山認識榮佳威的,我跟原告喝酒認識,後來原告就說要認我作姊姊,我在他們結婚以後,也跟榮佳威的大姊吃過飯,結婚儀式約莫於十幾年前,在泰山一個學義小吃,在華南銀行那邊,我有參加婚宴,榮佳威找我去幫他們做一個見證,我跟我先生都有去,沒有收紅包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1 號卷一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之母袁秀榮到庭證稱:榮佳威跟我女兒即原告於95年11月5 日結婚,在泰山結婚請客,請客辦桌那天,有親戚朋友到場,都是自己人參加而已,共開三桌,榮佳威親戚沒有到場,榮佳威說不要請他們來(見本院卷11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就婚禮之地點、過程均指證歷歷,如未親自參與,尚難為如此一致之證述,參以上開證人均當庭具結,且證人除原告之親屬外,亦包含兩造之友人李彩蘭、宋憶鵑,上開證人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之證述,是上開證詞應屬可採。從上揭證詞可知,原告與被繼承人榮佳威於95年11月5 日在新北市泰山區之餐廳內舉行宴客儀式,雖未穿著禮服、收禮金,然在場之人均知悉係舉行婚宴,是原告與被繼承人榮佳威於95年11月5 日業已舉行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且在場有二以上證人,應認渠等之婚姻關係成立。

㈢再查,參以原告所提出由被繼承人榮佳威擔任要保人之之康健人壽新一生醫事終身醫療保險要保書,身故受益人上載明為「配偶劉明筠,身分證字號/ 統一編號Z000000000」、康健人壽新術術順心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要保書雖經保險公司打字誤載為配偶「李」明筠,然其身分證字號為原告本人,應指受益人為配偶即原告之意,而被繼承人榮佳威係要保人,衡情為配偶之記載,均需被繼承人榮佳威本人之同意及確認,再輔以原告與被繼承人榮佳威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被繼承人榮佳威亦稱原告為「老婆」,及證人即被繼承人榮佳威之雇主蔡侑呈於到庭證稱:被繼承人榮佳威寫的老婆、緊急聯絡人都是原告,員工旅遊也是原告來等語,足認被繼承人榮佳威主觀上亦認定原告係配偶,更顯見兩造確實已舉行前開婚禮,亦有結婚之意,是原告與被繼承人榮佳威婚姻關係存在。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並無舉證通知婚宴之喜帖、婚宴場地已更名、只開兩桌、原告與榮佳威未穿著婚紗或禮服、未收受紅包禮金,而無舉辦婚宴之外觀,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惟查:

⒈按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參照)。至於書立結婚證書或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又所謂公開儀式,無論依舊俗或新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在非所問。上訴人陳稱事後補行宴客,倘非虛妄,而該宴客,如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等節目,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榮佳威於95年11月5 日舉行婚宴時,雖未穿著婚紗或正式禮服,亦未向在場賓客收受紅包禮金,惟證人劉怡彤、袁德福、宋憶鵑、李彩蘭、袁秀榮均已知悉係為結婚為見證,已如前述,可見原告與被繼承人榮佳威於95年11月5 日在泰山之餐廳內舉行餐宴,係為表達雙方結為夫妻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在場與宴者所瞭解,此等儀式已足使在場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渠等有結婚之意思,並有兩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之結婚形式要件,堪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榮佳威之婚姻關係已有效成立。至有無事先寄發喜帖、雙方於婚宴現場有無穿著婚紗、禮服、現場有無收取紅包禮金、餐廳是否有遷址或更名、是否以被繼承人榮佳威之原住民身份舉辦原住民傳統儀式,則非所問。

⒊被告等雖主張:原告所稱之婚宴方式,與民間傳統習俗不合云云,然查,我國法並未規定特定之「儀式」內容,且民間之婚宴方式,亦隨雙方之喜好、經濟、習慣而有所不同,原告與被繼承人榮佳威斯時既選擇以宴客告知結婚之方式舉行婚宴,衡情民間亦有人選擇以此方式低調辦理婚禮,參以原告係二婚,故低調為之,亦與常情相合,自難以渠等之婚宴未符合被告所謂之「傳統」方式,即率爾認定婚姻關係不成立。

㈤被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榮佳威並未與原告同住,且被告之親友並未參加婚禮,足見原告與被繼承人榮佳威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繼承人榮佳威之前同事吳世凡到庭證稱:被繼承人榮佳威在96年10月至97年1 、2 月間同住在同公司宿舍的一個房間,沒有聽說被繼承人榮佳威說結婚宴客的事,住宿舍的話,也可以宿舍、外面兩邊住等語;證人即被繼承人榮佳威之前同事那孟華到庭證稱:曾經和被繼承人榮佳威在公司宿舍同住,大概是90幾年間,剛開始被繼承人榮佳威是每天住,後來大概六日不在宿舍,最後就搬出去了等語,從上揭證詞可知,被繼承人榮佳威雖曾因工作之便而居住於宿舍,實則亦可同時在外承租房屋,是被告尚難以此推斷原告所述其與被繼承人榮佳威同居乙節不實,況查,無論原告與被繼承人榮佳威是否同住,與兩造婚姻之成立無涉,是此部分自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⒉至被繼承人榮佳威之家屬及其前同事雖未受邀或聽聞被繼承人榮佳威舉行婚宴,然邀請何人參加,係原告與被繼承人榮佳威之自行決議事項,尚難以被告及被繼承人榮佳威之同事未受邀參加,即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榮佳威未舉行婚禮。

㈥至原告有無進行人工助孕,進行時填寫之資料為何,無論係漏載或故意不填寫,均與本案無涉,另被繼承人榮佳威死亡時係由何人辦理喪事,亦與其與原告有無婚姻關係成立與否無涉,本院既已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榮佳威業已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應認渠等間婚姻關係成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榮佳威既基於結婚之意思,於95年11月5 日在泰山之餐廳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核與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法定要件相符,婚姻關係應已有效成立。況原告與被繼承人榮佳威並未兩願離婚或經法院調解離婚、裁判離婚,是原告與被繼承人榮佳威間之婚姻關係,迄於108 年7 月12日榮佳威死亡之時止應有效存在。從而原告現仍為榮佳威之配偶,其對被繼承人榮家威之繼承權存在,按民法第1138、1144條之規定,配偶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榮佳威遺產之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二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