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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

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王廷

原告
甲○○
被告
漢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正乾
被告
乙○○(兼癸○○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上一人代理人
劉兆珮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丁○○
被告
戊○○(兼癸○○承受訴訟人)
被告
己○○(兼癸○○承受訴訟人)
被告
壬○○(兼癸○○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厚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戊○○、己○○、壬○○、乙○○為被告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條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以乙○○、戊○○、己○○、壬○○、癸○○為被告,訴請確認原告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應繼分權利存在,嗣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追加被告漢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永公司)、丙○○、丁○○、壬○○為被告,追加聲明:㈠先位聲明:⒈漢永公司應塗銷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⒉丙○○、丁○○、壬○○應塗銷系爭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⒊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及其他追加被告有連帶共同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下稱追加之訴)。其後於111年2月8日、15日分別表明己○○、戊○○、癸○○、壬○○均為追加聲明被告,另補正先位聲明第三項「其他繼承人」係指乙○○、戊○○、己○○、壬○○、癸○○。本院於111年5月18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就追加之訴於理由中敘明為不合法,原告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於111年9月30日以原判決並無脫漏情事駁回原告聲請,原告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家抗字第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為適法處理。嗣本院再於112年5月22日判決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然被告癸○○已於判決前之111年11月8日死亡,有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卷第53頁、第55頁),而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甲○○、被告戊○○、己○○、壬○○、乙○○5人,惟繼承人甲○○為本件原告,與癸○○處於利害關係相反之狀態,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與被告共同進行訴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立法精神,應認由被告戊○○、己○○、壬○○、乙○○4人承受訴訟,即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茲因上開4人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為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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