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134號
- 上訴人
- 林清漢
- 被上訴人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小字第1349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以其係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原判決認上訴人係依票據關係及票據法第143條規定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至上訴人另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一節,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理由不備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此部分即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併予敘明。
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不慎遺失票號JE1037220 號、發票日102 年2 月4 日、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人廖億源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後,已向被上訴人申請止付通知及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又訴外人李麗芬拾獲系爭支票後,侵占入己,並持之於102 年3 月5 日提示遭退票,而李麗芬所涉侵占遺失物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560號刑事簡易判決犯侵占遺失物罪刑確定,伊乃向李麗芬提起返還系爭支票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北小字第184 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伊既為系爭支票所有人,於105 年3 月2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依票據法第143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付款,然被上訴人竟以伊未取得除權判決為由,無故拒絕付款後迄未履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詎原判決認伊係依票據關係及票據法第143 條規定請求,駁回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5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
⒈按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票據法第14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43 條前段之規定,對付款人有直接請求權,請求其依票載文義為支付。支票執票人依此規定,對付款人享有之直接請求權,此一權利並非票據上之權利,亦與對發票人之追索權性質不同。從而支票執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如合於票據法第143 條前段規定,付款人無正當理由不為付款者,應對執票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另支票執票人喪失支票,經為合法之止付通知,並依法定程序取得除權判決,憑以向付款人請求給付止付之金額,付款人即應給付之(最高法院85年台簡上字第73號判決)。在支票喪失之情形,票據權利人於向付款人辦理掛失止付後,固得復依公示催告程序,於該程序屆滿後3 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如無第三人申報權利,該掛失止付人即得取得除權判決,此際該除權判決即等同票據(民事訴訟法第565 條第1 項),掛失止付人即得憑該除權判決向付款人請求給付止付之金額。是得依票據法第143 條前段規定請求付款人依票載文義支付者,以支票執票人即支票占有人或取得除權判決之人為限,且仍應以支票或除權判決之提示為付款之提示,若非支票執票人或取得除權判決之人,且未提示支票或除權判決,而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付款人拒絕付款,即有正當理由,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另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但發行滿1 年時,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6 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是否滿1 年之認定,應依執票人首次合法提示判斷之,若執票人首次合法提示在支票發票1 年後,付款人拒絕付款,自有正當理由。
⒉查上訴人遺失系爭支票後,遭李麗芬拾獲持執占有,上訴人訴請李麗芬返還系爭支票之訴,雖獲勝訴確定,但上訴人迄未取回系爭支票,亦未取得除權判決,且系爭支票仍由李麗芬持執占有中,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則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1日請求被上訴人付款,既非支票執票人即支票占有人或取得除權判決之人,而無從為支票或除權判決之提示,被上訴人拒絕付款,顯有正當理由,抑且,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1日始首次請求被上訴人付款,距系爭支票發票日即102 年2 月4 日已逾1 年,依票據法第136 條第2 款規定,被上訴人拒絕付款,亦有正當理由,均不生債務不履行問題。
㈡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被上訴人既無債務不履行,則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05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05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