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9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34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林清漢
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徐弘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票號:JE0000000號、發票日期:民國102年2月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發票人:廖億源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緣系爭支票前因原告不慎遺失,遭訴外人李麗芬不法侵占,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李麗芬犯侵占遺失物罪,並經民事法院判決李麗芬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在案:

1、按原告前因受客戶即訴外人廖億源之委託辦理相關事件,由廖億源給付系爭支票,此有系爭支票影本可參。又系爭支票原付款銀行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東湖分社,於103年7月10日合併後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公司,合先說明。

2、嗣原告不慎於102年3月5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博愛路附近某小吃店遺失系爭支票,並經原告向被告東湖分公司申請止付通知及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此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催字第93號民事裁定各乙份可參,另發票人廖億源並依法存入10萬元,以利付款人依契約付款。惟公示催告期間因訴外人李麗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3月5日將系爭支票持往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提示而遭退票,經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報請警方處理,原告始查悉上情。且李麗芬前開侵占遺失物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以103年度簡宇第2560號簡易判決在案,此有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乙份可參,又因系爭支票並未遺失或毀損,仍由李麗芬執有中,而未能依法聲請除權判決,請求被告付款。原告因前情始依民法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李麗芬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小字第1840號小額民事判決並經確定在案。

3、綜前,本件系爭支票原告債權未實現,謹請鈞院賜准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業經民事法院判決確認為系爭支票之所有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43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支付支票金額。詎被告違反前開規定而拒絕付款,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1、按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此票據法第143條定有明文。又支票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其性質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雖係委託付契約之第三人,但亦係依該項契約關係而為付款之請求,付款人無故拒絕付款,自僅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能謂係對於支票執票人一種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64號裁判意旨參照。

2、次查,本件原告業依其他程序仍無法實現債權:

(1)按系爭支票因原告不慎遺失,遭訴外人李麗芬不法侵占,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李麗芬犯侵占遺失物罪,並經民事法院判決李麗芬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已如前述。另查原告取得判決確定後,再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對李麗芬聲請返還支票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並協同原告至現場執行,然因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又不知其實際住居所,因而無法執行,此又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6054號民事執行處函及囑託中正二分局泉州所查訪表影本各乙份可參,原告始撤回強制執行,此亦有聲請執行狀及相關執行函影本各乙份可參。綜前,系爭支票業已明確原告為合法執有人,李麗芬固仍占有本支票,然前業已為刑事判決確定已非合法執有人,亦不得再聲請被告付款。

(2)再查,原告於105年3月21日以105年曉律字第0305號律師函向被告東湖分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檢附系爭支票影本、票據止付通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催字第93號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60號簡易判決、104年度北小字第1840號函影本乙份可參。然本件因已得知悉系爭支票為他人持有中,亦無法再請求法院為除權判決,乃被告仍執此為由拒絕付款,尚屬無據。

3、又本件被告應依票據法第143條之規定,給付票款:

(1)按支票付款人違反票據法第143條前段之規定而拒絕付款者,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此有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第2項可參,合先說明。

(2)次查,被告於105年4月18日以板信管業務民字第1058000194號函無故拒絕原告請求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4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確未從第三人廖億源處獲得系爭票款之清償。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提示支票,非支票占有人,被告(付款人)無法付款: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可知支票係提示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次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重上字第129號判決:「按票據乃提示證券,又具繳回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除有票據法第16條規定之情形,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外,僅得依同法第15條為止付之通知,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提起請求支付票據金額之訴。是原執票人如已喪失支票,且未循掛失止付之程序聲請除權判決,以保全該票據權利,則依前揭所述,原執票人既已喪失該支票,自不得再向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債權。」。因支票乃提示證券,又具繳回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本件原告未提示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依法自不得付款。

(二)退步言,系爭支票自發票日起已逾1年,被告(付款人)亦不得付款:按票據法第136條:「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託時。二、發行滿一年時。」,經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2年2月4日,迄今已逾7年多;且自原告取得返還支票之判決確定日為104年10月8日(原證六),亦已逾4年又7個月,均已逾發行日1年甚久。支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付款責任僅為1年,本件發票人責任既已離於時效,付款人自無給付票款之責,故被告依票據法第136條自不得付款。一般銀行實務上,對於提示發行滿1年之支票,亦將予以退票,況且原告從未提示系爭支票,而曾提示系爭支票之訴外人李麗芬於102年3月5日提示系爭支票(發票日期為102年2月4日),亦已逾法定提示期間,並未遵期提示,故被告發行滿一年為由,拒絕給付票款,自有理由。

(三)再退步言,發票人支存帳戶內金額亦不足支付票款10萬元,原告對被告(付款人)依法並無直接請求權:另原告主張按票據法第143條:「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但收到發票人受破產宣告之通知者,不在此限。」,但經查,受告知人廖億源於本行開立之支存帳戶內現存金額不足原告請求之票款10萬元,被告依法亦僅能退票,並無支付票款之責。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判決:「又因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並非屬追索權,而係執票人對付款人之獨立請求權,故被上訴人原先拒絕付款之正當性,並不因嗣後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而喪失。且止付通知失效後,被上訴人原留存之票款即撥回原帳戶,正常履行付款責任,無須經原遭退票之人同意,被上訴人亦不負特別通知再提示付款之義務,不構成債務不履行。」。

(四)被告經詢受告知人,其已另開新支票予原告清償此筆債務經瞭解,廖億源表示當時系爭支票遺失後,已另外簽立新支票予原告以清償本件票款,且原告已提示新支票領取完票款,其債權業已受償,廖億源對原告已無欠款,不知原告為何還會以系爭舊支票之權利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亦請被告無須支付此筆票款,此情亦併請鈞院明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前曾遺失系爭支票,並向被告申請掛失止付及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嗣原告知悉系爭支票由訴外人李麗芬侵占中,遂向訴外人李麗芬提起返還支票之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原告勝訴在案,然因訴外人李麗芬所在不明,因而無法執行,又其執系爭支票於105年3月21日向被告為付款之請求,惟經被告以原告未取得除權判決為由而拒絕付款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催字第93號民事裁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6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小字第1840號小額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字第156054號民事執行處函及囑託中正二分局泉州所查訪表、聲請執行狀及相關執行函、律師函、被告板信管業務字第1058000194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5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5條規定而訂定之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第7條分別規定「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票據權利人雖曾依票據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仍有本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準此,支票占有人依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所定期限,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倘該支票業經通知止付,於止付未失其效力前,該止付之金額固應由付款人留存,不得支付,惟嗣後該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時,付款人即應將留存之金額支付支票占有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止付保留款專戶性質乃係受止付者特別委任,有票據掛失止付時,於特定情形始能付款,雖與一般存款不同,然存入止付保留款專戶之留存金額在未為給付前,性質上仍屬寄託,不因該存款有特定用途而謂非寄託物。此觀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規定所謂「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乃指付款人自行支付或發票人自行動用而言,故該止付之保留款所有權移轉前仍不失為發票人之存款。(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紀錄參照)。因之,通知止付人雖曾向付款銀行提出已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嗣後通知止付人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止付通知即失其效力,付款銀行即應將止付之留存款轉入原支票存款帳戶,而依據票據法第143條本文規定,於執票人提示支票時恢復付款(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及財政部金融局85年10月12日台融局(一)字第85289480號函釋參照)。又支票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銀錢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其性質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向他人為給付之契約,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係該委託付款契約之第三人,得依此項契約關係為付款之請求...票據係提示證券,又具繳回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要旨、6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支票經原告通知被告掛失止付時,系爭支票票款即經止付之金額,固應由付款人即被告留存,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支票止票款即止付之金額即應轉入止付保留款專戶,然該止付保留款專戶性質上仍屬寄託物,而於所有權移轉前仍不失為發票人廖億源之存款。嗣原告通知被告掛失止付,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因訴外人李麗芬於公示催告期間將系爭支票持往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提示而遭退票,公示催告程序即告終結,公示催告聲請人即原告自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屬票據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之情形,依票據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系爭支票之止付通知即失其效力,付款銀行即被告即應將系爭支票止付之留存款轉入發票人廖億源之原支票存款帳戶,而於執票人提示支票時恢復付款。而票據既係提示證券,又具繳回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依票據法第95條、第144條之規定,原告於系爭支票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後,欲再向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應再向被告為系爭支票付款之提示,惟原告迄未再向被告為系爭支票付款之提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逕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自屬無據。

2、再者,票據係提示證券,又具繳回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已如前述。然觀諸原告於105年3月21日即委託康熙法律事務所函知被告系爭支票現由李麗芬占有中,有該律師函在卷可稽,則原告既已非系爭支票執票人,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亦屬無據。

3、又按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託時。二、發行滿一年時,票據法第13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固曾於105年3月21日向被告為系爭支票付款之請求,惟系爭發票日為102年2月4日,故原告前於105年3月21日向被告請求票款時,顯已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況原告亦從未提示系爭支票,而訴外人李麗芬縱曾於102年3月5日提示系爭支票,亦已逾法定提示期間,故被告自得以發行滿一年為由,拒絕給付票款。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4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0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1349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