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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8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張筱琪古秋菊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86號

上訴人
仕通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勇男
被上訴人
順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2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在報價單或SKYPE上從未告知上訴人貨物只寄送到「TBS機場」或寫「AIR」、「TBS airport」或「to door」,且上訴人在電話中已告知被上訴人「我們貨要寄到客戶公司,請貴公司報價」,而非僅寄送到「上訴人客戶的機場」。又依兩造SKYP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稱:「那次跟您通話的內容,您這邊是說運費由您這邊負責,出了機場是由cnee負責,這個我們通稱FOB(FREE ON BOARD)。那您說要送到客戶公司,且不應該是由他們清關而是本公司幫忙清關,那這樣的話就是屬於DDP喔,…」,可見被上訴人亦明白「貨要寄到客戶公司」,清關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是被上訴人報價之金額,即為上訴人將貨物寄送至客戶之所有費用,被上訴人在報價單成立後就不應再為任何加價。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9,805元部分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許品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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