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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3號

原告
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登金
被告
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工程發包合約書第20條第3 項載明:「本合約如遇有爭執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該合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695號卷第85頁),是本件依兩造之約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就系爭承攬關係將來涉訟乙節,既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間因上開承攬關係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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